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杰,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甜,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春,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立法因与被上诉人徐伟民间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立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讼《股东散伙协议》非经上诉人陈立法与被上诉人徐伟真实有效结算,《股东散伙协议》不具有退伙债权凭证效力,主要理由如下:徐伟在订立《股东散伙协议》时未提供任何设备设施采购清单、采购发票、采购转账凭证及石子加工厂的财务账本等材料用于散伙结算,没有任何结算依据。仅因徐伟与陈立法存在借贷关系,经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计入散伙协议,陈立法才与徐伟签订涉讼《股东散伙协议》。但徐伟已就其与陈立法之间的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二、一审程序中开庭传票未送达上诉人陈立法,一审法院在文书未送达情况下开庭并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未以书面方式向上诉人陈立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程序性法律文书材料,在陈立法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并在判决作出后以书面方式向陈立法送达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徐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立法支付原告徐伟合同款10068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立法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合伙经营石子加工业务,约定投资比例为原告徐伟占40%,被告陈立法占60%。之后,双方协商一致散伙,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一份《股东散伙协议》,载明,鉴于原、被告在霞浦三沙渔港工程中运公司项目合作投资的石子加工厂,被告陈立法占股60%,原告徐伟占股40%,加工厂投资由原告徐伟垫付。为避免进一步亏损,经双方协商,特作如下协议:位于三沙镇三澳码头投入的加工设备整套2627905元,变压器198000元,环保蓬57000元,临时宿所50000元,合计2932905元;双方协商一致,整套设备折价处理为1450000元;变压器和临时宿所由被告陈立法负责处理,原、被告按比例分成;经双方结算,该项目投资总亏损1482905元,其中被告陈立法承担亏损889743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该款项还给原告徐伟,原告徐伟承担亏损593162元;自投产以来共生产石子16265吨,全部销售给中运三沙渔港工程项目部,双方协商一致按每吨利润1元计算,共计292770元,此款中运项目部已同被告陈立法结算,故被告陈立法应支付给原告徐伟(40%部分)117108元,该款项被告陈立法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徐伟;综上,被告陈立法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共支付给原告徐伟1006851元,若被告陈立法违约未能及时向原告徐伟还清欠款,则被告陈立法按日息1.5‰向原告徐伟支付所欠款利息。被告陈立法至今未予支付上述款项。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徐伟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立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伟投资款10068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1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1元,由被告陈立法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陈明星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丁家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陈立法连江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单,证明:1、陈立法的儿子陈明星在2019年8月16日向丁家银转账临时石子厂工资款人民币5万元;2、陈立法儿子陈明星于2019年8月28日向丁家银转账3万元,丁家银于2019年8月28日向石子厂工人徐溢挺转账支付工资款3万元;3、陈立法于2019年11月7日向石子厂工人王建勇转账工资款3万元。以上共同证明陈立法个人承担了支付石子厂工人工资11万元的事实,以及散伙协议并非针对涉案石子厂经营结算的事实;证据二、通话录音,证明散伙协议中的设备设施系王建勇所有并由王建勇出卖;证据三、12368短信和法院专递邮件详细单,证明原审法院未以书面方式向上诉人陈立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银行账单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11万元作为石子厂经营成本已经扣除,根据股东散伙协议第五条的内容,销售款中利润每吨18元,所谓的工资11万元在利润之外。关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是不是王建勇无法确定。证人只说到卖设备,设备是什么不清楚不能证明是王建勇所有。中间的卖设备可能存在委托王建勇卖,有可能是王建勇转卖,这个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三,被上诉人认为程序是合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一发生在双方签订散伙协议之前,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三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散伙协议能否作为双方散伙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散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对合伙期间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内容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未经双方真实结算,与协议书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就借贷关系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林案中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其他证据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依据双方之间的散伙协议提起诉讼,两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三、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了合法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立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2元,由上诉人陈立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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