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召县白土岗鸿翔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MA3x4U8A92。 地址:南召县白土岗镇付庄村。 经营者,朱曙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猛,男,成年,现住址南召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南召县白土岗鸿翔加油站与被告刘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南召县白土岗鸿翔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2、责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6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南召县白土岗鸿翔加油站位于南召县白土岗镇付庄村,成立之后曾因经营不善,多次更换经营人。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协议,将南召县白土岗鸿翔加油站按照50万元/年的价款转租给被告刘猛经营,刘猛自负盈亏。随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租赁费,经再三催要,被告对下余租赁费一再推诿扯皮拒不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63、565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直接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诉状送达对方时解除。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秉公执法,对本案及早做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刘猛不是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起诉被告刘猛系主体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南召县白土岗鸿翔加油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南召县白土岗鸿翔加油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东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教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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