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赵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徐占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宗与被告赵永刚、徐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刚、徐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永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利息21,905元,以上共计51,90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6日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自愿承担月息13‰,并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截止2017年9月2日,被告只还了17,680元,剩余借款却至今推诿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赵永刚、徐占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被告赵永刚、徐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赵永刚、徐占武向张永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赵永刚、徐占武借大庄子八村张永宗现金30,000元正,月息13‰,每月390元利息,注2011年3月26日一次性付清本金和利息。如不按时付清借款人自愿承担25‰利息……今借人:赵永刚、徐占武……。

另查明:1.赵永刚支付2010年至2011年3月26日一年的利息4680元。2.2013年底被告偿还5000元,2015年被告偿还5000元,2017年被告偿还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刚、徐占武向原告张永宗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在案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是否偿还,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21,9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7,680元,该款项应当优先支付利息后在偿还本金,经核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21,905元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永刚、徐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宗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21,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63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赵永刚、徐占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湘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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