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治市紫坊校前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平,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花,公司职工。 被告:崔江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自由职业者,现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崔江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花,被告崔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880元及垃圾处置费96元、公共能源电费120元、水费48元,共计11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顺县分公司签订平顺县滨河湾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书。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月按商铺0.5元/平方米、住宅0.4元/平方米标准收取。原告为小区保质保量提供物业服务,受到业主好评。小区业主除被告等部分以外大部分业主都按时交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从2015年至2017年12月被告累计欠物业费880元、垃圾处置费96元、公共能源电费120元、水费48元,共计1144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1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江斌辩称:物业费880元数字不准确,计算面积的标准是什么,垃圾处置费、公共能源费、水费被告已经交纳,对原告陈述的保质保量做到服务不认可,对2015年至2017年12月物业费收费期限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违了什么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平顺县滨河湾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书》复印件、《平顺县滨河湾小区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复印件、《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长治市物价局文件长价房字[2010]147号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物业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物业合同日期修改过,原告没有做好服务,对物业服务收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物价局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及与原告签订的《生活垃圾处置费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与林州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顺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平顺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平城管办[2013]17号复印件、《生活垃圾处置费协议书》复印件三份、2017年滨河湾物业垃圾处置费发票复印件一支,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公章,文字内容不正规,对平顺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2017年滨河湾物业垃圾处置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三份协议书均加盖有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中心印章,但原告仅提供了2017年的垃圾处置费发票,并不能证明2015年及2016年代缴费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证事实予以部分确认。3、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中心证明复印件二份,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有公章,81%数据从哪得出来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该满意度调查系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中心单独调查,并不通过原告,且证明加盖有单位印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业主交费票据复印件四支、平顺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二份、2021年6月2日张贴催费通知单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2017年11月30日催费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写的是81平方米,原告欠费明细上写的是78.59平方米,水费、电费、卫生费被告一直在交纳,物业服务人员签到表、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无公章手印。本院认为,被告对催缴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可以确认原告在起诉前已经过催告程序;按被告陈述,原告收取物业费计算的面积低于其合同实际面积。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收费单据、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中心证明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实际时间,但对原告欠费明细所证事实予以部分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物业催费公告照片两张,原告无异议,系笔误已改正,本院予以确认。2、平顺县茂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二支,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2016年至2017年是原告在小区提供服务,钱没有交给原告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交费单可以证明被告交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将该费用交付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顺分公司关于解聘原告的决定照片,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公司没有见过,也没有人通知过原告,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系林州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顺县分公司决定且是由该公司张贴并通知原告,结合庭审查明原告公司确实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7年12月底事实,被告认为从2017年3月份解聘决定后服务应理解为原告自愿的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物业公司与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顺分公司签订《平顺县滨河湾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对象、服务内容与质量、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的质量标准、人员配置及服务费用、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终止等相关内容。原告为滨河湾花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中心签订生活垃圾处置费协议书,代收垃圾处置费。被告于2013年入住滨河湾花苑小区至今。后原告公司以被告在2015年至2017年原告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交纳相关费用,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物业公司与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顺分公司签订《平顺县滨河湾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崔江斌购买滨河湾花苑小区8号楼1单元602室,作为买受人接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原告物业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为滨河湾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所购房屋面积问题,被告当庭陈述其购房合同面积为81平方米,不是原告所主张的78.59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并未变更其主张的面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仍按原告主张的78.59平方米确认被告房屋面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0.4元/㎡物业费从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共计28个月,物业费合计88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卫生费,被告辩称卫生费已交纳,但收款单位并不是原告,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原告未提交2016年交费票据证明其已代业主交纳卫生费,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2017年卫生费仅支持2017年部分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公共能源费收费的法律依据及水费收取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卫生费共计928元; 二、驳回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崔江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景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