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应福(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黄某某(被告姚某某之妻),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田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应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86.65元,利息512.98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3008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直至结清之日止);2.被告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7日被告姚某某、黄某某以偿还其他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月还款5%,第1期还款2555元,第2-12期共还款55599.63元(具体见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每月16日还款一次,分12期还清,共计应还款58154.63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0.9%支付(贷款合同第二条),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共还款11期,还款本金19913.35元,还款利息7641.65元。尚欠本金30086.65元,利息512.98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3008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个贷经营/小企业类申请表、《借贷合同》(合同编号:HNYL20200608095147003720415)、确认书、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流水清单复印件各1份及照片1张,欲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部分还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6月7日被告姚某某、黄某某二人以偿还其他贷款为由向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50000元,2020年6月12日,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姚某某、黄某某(共同乙方)、田某某(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编号:HNYL20200608095147003720415),三被告在合同上按手印确认。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20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6日,借款日利率为0.055%(即年利率19.8%),借款用途为偿还其他贷款,分12期还清,若被告姚某某、黄某某违约,需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但不超过贷款余额年综合利率24%;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通过被告姚某某指定账号向其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姚某某、黄某某取得贷款后,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9913.35元,支付利息7641.65元。尚欠借款本金30086.65元,利息512.98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系一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某某、黄某某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姚某某、黄某某作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约按承担返还未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姚某某、黄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姚某某、黄某某返还未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为0.055%/日,即年利率19.8%,逾期按借期内利率加收50%计算,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姚某某、黄某某自2021年6月17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3008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某自愿对被告姚某某、黄某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应对被告姚某某、黄某某未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田某某对被告姚某某、黄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某某、黄某某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姚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86.65元,支付利息512.98元,并自2021年6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3008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某对被告姚某某、黄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某某、黄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0元,由被告姚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丁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海平 书 记 员  刘入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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