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奇,男,1951年2月3日,满族,住辽宁省
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张家村一组,身份证号码:210621195102035172。
被告:凤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凤山区团山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业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奇与被告凤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257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时间:2017年,2018年,2019年。地点:辽宁省丹东凤城市凤山区团山街142号,给被告供应石条,被告始终未予给付货款,由辽宁雨航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截至2020年6月30日凤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现还有未结清欠款625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凤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原告李明奇向被告凤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供应石材,价款10万余元,已付部分货款,尚欠62577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李明奇向被告凤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供应石材,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货款,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发票、询证函,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凤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2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凤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