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59756345D。
负责人:何培培,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杨宽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以下简称都昌建行)诉被告杨宽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昌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昌建行诉称:被告杨宽权于2017年1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获得授权后,于2017年1月19日消费49.98元,2018年11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250元。之后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21年3月14日,被告杨宽权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1850.54元、利息979.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2.61元,合计3002.2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850.54元及截至2021年3月14日止的利息979.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2.61元,合计3002.27元(期后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系统产生数据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宽权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20)赣浔匡证内字第1115号,手机截图一组,证明被告在我行办理信用卡的步骤与过程;3.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在我行用卡消费的详细记录;4.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详细记录;5、(2019)赣0428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证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申请办理了银行卡、卡号为62×××60,该账号同日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6、信用卡系统截图,证明原、被告约定还款账户为62×××60。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杨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被告杨宽权向原告都昌建行申请办理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申请办理了银行储蓄卡,卡号(账号)为62×××60,该账号同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服务。2017年1月19日被告杨宽权通过手机APP申请并激活信用卡(龙卡IC卡),卡号53×××25,信用额度10000元,并在申请信用卡时约定信用卡还款账户为上述银行储蓄账户。被告获得授权后,于2017年1月19日第一次刷卡消费49.98元,2018年1月26日最后一次刷卡消费19.95元。2018年11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250元。之后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21年3月14日止,被告杨宽权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1850.54元、利息979.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2.61元,合计3002.27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宽权向原告建行都昌支行申请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建行都昌支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被告杨宽权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还清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信用卡合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宽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宽权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850.54元及截至2021年3月14日止的利息979.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2.61元,合计3002.27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系统产生数据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宽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