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牛红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牛红娥、赵白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逯炜、王亚亚,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王青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杨仙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牛聚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青菊与杨仙果、牛聚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牛红娥、赵白叶作为异议人对(2017)豫0311执1572号执行案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牛红娥、赵白叶提起异议称:终止对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执157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立即解除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拆迁补偿款的冻结、划拨。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王青菊与牛聚伟、杨仙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发现贵院对异议人名下的洛龙区丰李镇牛庄村农村宅基地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冻结,贵院冻结该笔款项是严重错误的。异议人系该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补偿款依法依规发放至异议人名下,该笔房屋拆迁款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该拆迁房屋系异议人于1991年在其个人宅基地上出资建造2层,后异议人又分别在2012年和2017年出资加盖,房屋拆迁时共计四层,均由异议人出资建造和所有,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该处宅基地及所附属房屋一直为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牛聚伟只是居住过此房屋,且被执行人牛聚伟在2012年已经搬离该房子。贵院冻结、划拨异议人名下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王青菊诉杨仙果、牛聚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豫031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牛聚伟、杨仙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杨仙果、牛聚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青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311执1572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青菊向本院申请冻结牛红娥赵、白叶名下拆迁补偿款,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17)豫0311执1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赵白叶(账号:99×××61,开户行:洛阳银行洛阳自贸区支行)名下拆迁补偿款51716元。异议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虽提交了其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丰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李屯整村拆迁农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亦无法证明其为涉案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人,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牛红娥、赵白叶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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