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尚金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尚宏伟与被告尚金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被告尚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原被告宅基地分界线对共同所建房屋从地下室1至10层一分为二进行分割,西边归原告尚宏伟,东边归尚金钟;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电梯费用9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两家宅基地相邻。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出资建房,连同地下室共建了10层,并共同出资180000元安装了电梯。2012年6月27日,双方对所建房屋达成分房协议,地下室及1至3层两家长期合租,租金平分;四、六、九层归原告所有;五、七、八层归被告所有;十层以地面宅基地分界线,一分为二,西边归原告,东边归被告。房子分完后,被告无端生事,将通向原告所分楼层电梯开关线路断开,不让原告从公用电梯通行,并在步梯通道堆放杂物,无法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尚金钟辩称,1、4楼、6楼、9楼是分给原告的,5、7、8层是属于被告的,原告把4、6层的房子卖出去了,房子没有办法分割。电梯楼梯在东边,分割的话原告没有办法上楼。2、电梯费用是176000元,电梯可以使用15年,但现在已经使用了9年,现在不值这么多费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的宅基地东西相邻,西边是原告尚宏伟的宅基地,东边是被告尚金钟的宅基地。2012年,双方共同出资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10层(含地下室),设计时是一体设计,仅设计有一部电梯、一部楼梯,电梯和楼梯均位于涉案房屋的东半部分。房屋建成后,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一份,内容为:“尚金钟、尚宏伟洧水路生产队分配宅基地上共同建房地下室1至10层,分房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地下室及1-3层两家长期合租,租金平分。二、四层、六层、九层归尚宏伟所有。三、五层、七层、八层归尚金钟所有。四、十层以地面宅基地分界线,一分为二,西边归尚宏伟,东边归尚金钟。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字:尚宏伟尚金钟监证人签字:尚金亭马建民。”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分得四、六、九层及十层的一半房屋,被告分得五、七、八层及十层的一半房屋,原、被告亦共同对1-3层房屋对外出租。后原告将归其所有的4层、6层抵账给他人,被告将其所有的5层、7层房屋各卖掉一套。2020年11月起,双方因电梯电费的负担问题产生分歧,被告将原告通行楼层的电梯面板和按键拆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根据涉案房屋的设计情况、电梯楼梯的使用情况、各自占有宅基地的实际情况,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书面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的分割,是保证双方都能便捷使用涉案房屋的最佳分割方案。房屋分割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并且双方均已对各自所有的部分房屋进行了处分,或抵账给他人、或出售给他人,现原告要求以宅基地分界线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西边归原告,东边归被告,该分割方案并不比原分割方案更具优越性,也将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请对房屋重新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电梯费用9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宏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尚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