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佳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溆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东风街915号。
法定代表人:舒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信,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佳明与被告溆浦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医疗过错导致各项经济损失230577.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告因不慎摔伤入住被告溆浦县人民医院,2019年12月6日在全麻下行右侧尺桡骨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患肢拇指屈伸功能活动受限,神经肌电图示右指伸肌呈神经源性损害,右桡神经周围运动传导潜伏时正常,诱发电位波幅较左侧明显降低。在被告医院行康复治疗。2019年12月24日转院入住湘雅医院,2020年1月3日在全麻下行右骨间背神经吻合术+异体神经移植术+周围神经卡压切开减压术,术中见神经被钢板卡压远端断裂,疤痕形成,缺损约4CM,行神经移植术桥接神经缺损。现原告经右桡神经深支缺修复术后,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诊断为右桡神经深支缺损修复术后遗留的右腕、右手部分股力下降。原告右桡神经远端断裂与被告溆浦县人民医院术中未谨慎操作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此次事故经溆浦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溆浦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陈佳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中未谨慎操作之过错,与原告目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原告被评定为九级残疾,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万元。被告在该起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90%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溆浦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请求的赔偿比例过高,应按60%计付赔偿标准。经鉴定意见书评议,答辩人虽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因自身受伤后入住溆浦县人民医院,答辩人积极有效的为被答辩人进行了手术治疗,后发现拇指屈伸功能受限,又进行了康复治疗。被答辩人本身疾病为右侧尺桡骨骨干骨折,所以患者右桡神经远端断裂有其自身原因所在,答辩人认为按60%计算赔偿责任更为合理。三、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日后实际发生的为准,这时被答辩人起诉后续治疗费,并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都是不合理的,日后发生的可能不需要这么多的住院天数;2、残疾辅助器具及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3、住宿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不是必要开支;4、精神抚慰金要求赔付的标准过高;5、鉴定费用院方已出5012.5元,被答辩人也出了5012.5元,鉴定发票于我处留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日,原告陈佳明因不慎摔伤入住被告溆浦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右侧桡尺骨干骨折(22B2型);2、右侧前臂桡神经损伤?2019年12月6日在全麻下行右侧尺桡骨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患肢拇指屈伸功能活动受限,神经肌电图示右指伸肌呈神经源性损害,右桡神经周围运动传导潜伏时正常,诱发电位波幅较左侧明显降低。后原告陈佳明在被告医院行康复治疗。
2019年12月23日,原告陈佳明转院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2020年1月3日在全麻下行右骨间背神经吻合术+异体神经移植术+周围神经卡压切开减压术,术中见神经被钢板卡压远端断裂,形成疤痕,缺损约4CM,行神经移植术桥接神经缺损。2020年1月13日,原告陈佳明出院。
陈佳明共在溆浦县××大学湘雅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药费77290.7元。
2020年8月17日,溆浦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陈佳明医案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溆浦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陈佳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中未谨慎操作之过错,与其目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2、被鉴定人被评定为九级残疾;3、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4、建议被鉴定人行前臂肌腱转位重建伸指、伸拇及拇外展功能,预计治疗费用约3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此次鉴定费用为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溆浦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复印件,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发票原件、收据原件、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62号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佳明受伤后入住溆浦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与溆浦县人民医院存在诊疗关系,后因溆浦县人民医院在对陈佳明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致陈佳明九级伤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原告系学生,右桡神经深支缺损修复术后遗留右腕、右手部分肌力下降会影响其后续的学习生活,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医方在手术中操作不当,故本院酌定被告溆浦县人民医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责任比例的90%承担责任较为妥当。被告辩称原告责任比例要求过高,应当按60%承担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陈佳明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按发票认定为77290.7元;2、护理费,陈佳明护理期为150天,因2020年度行业标准未颁布,故参照本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6681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7458.6元(66816元/年÷365×150天),原告主张27458.6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41天,参照本地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4100元(100元/天×41天),原告主张4100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采信;5、残疾赔偿金,陈佳明于****年**月**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构成九级伤残,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0%,按本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6340元(16585元/年×20年×20%),原告庭审中虽要求按最新标准主张,但诉讼过程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现其主张61580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为了尽快恢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急需后期继续康复治疗,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核定为30000元;7、关于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实际伤残程度及部位,结合本院已对后续治疗费进行核定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8、住宿费,原告陈佳明系在校住宿学生,为便于到被告处进行康复治疗,其在外租房符合常理,根据市场行情,房租一年3600元并未过高,故对住宿费3600元,本院予以采信;9、交通费,原告陈佳明在被告处术后需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继续治疗,该费用系其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微信支付转账的电子凭证证明,故对该交通费2080元,本院予以采信;10、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核定2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佳明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0元;12、鉴定费,按票据核定为5000元,因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致使原告需要进行鉴定,故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医院承担。综上,第一项至第十一项的损失共计221709.3元。被告溆浦县人民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99538元(221709.3×90%),加上原告垫付的5000元鉴定费,被告医院共需承担204538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溆浦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佳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204538元;
二、驳回原告陈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原告陈佳明负担391元,被告溆浦县人民医院负担4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