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惠州宝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代理人:胡丽琴,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住所地:惠州市×××××××××××××××××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1303MJM050760H。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刘亮,系被告学校校长。

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宝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州宝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捌佰柒拾捌元伍角(¥167878.5元)以及自违约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总额乘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为6799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从2018年9月开始,由原告为被告的学生食堂配送肉类、禽类、蔬菜等食品,双方按月结算。合作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下单购买各类食品,原告均依约按照被告要求的产品种类、数量及质量进行供货,并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便开始无故拖欠货款。后双方有进行多次对账,并且确认被告拖欠了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食材配送款共计为人民币167878.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社会组织信息查询平台登记资料;3、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原告给被告送货的送货单(共38张);4、被告2019年12月份对账单(1张);5、被告学校2020年1月份账单(1张);6、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文件(惠阳民字[2020]84号),证明:被告在证据4和证据5的对账单上签字的张隽系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7、原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补充证据:1、代开发票说明;2、发票(共15张);3、惠州市众鲜汇农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补充证据为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开具的发票对象均是被告,证明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对象错误;二、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清单的真实性存疑;三、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违约金。补充答辩意见: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8年至2019年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原被告双方并未签署买卖合同,被告在2018年至2019年之间未通过被告公账向原告汇款,2、张隽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二、对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送货清单的签字请法院鉴定;三、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惠州市惠阳区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章程,证明:张隽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合同,其是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宝康公司伪造的2019年学生伙食费,证明:原告宝康公司协助张隽伪造假的送货清单;3、代付货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曾愿意带张隽支付货款,但原告未签署,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都由原告承担。补充证据:1、惠州市惠阳区北大新世纪理事会会议纪要,证明张隽任职校长时公账私存,因此被罢免校长职务;2、张隽离任审计报告,证明:张隽任职校长时的运作模式是一个人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并且之后将其作为对被告的债权;3、被告2019年伙食费财务明细,证明:被告于2019年仅与肥四蔬菜配送发生过法律关系;4、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5月份起才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并且都是通过惠州农商行及时支付货款;5、代付货款协议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州宝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食堂配送肉类、禽类、蔬菜等食品,但双方未签订有相关书面合同。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配送的食材共计人民币167878.5元,原告的送货单为固定格式的送货单,送货单名称为“宝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单”,写明了“客户名称: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地点:碧桂园山河城”,以及送货日期、物品序号、食物名称、单价、送货数量、单位、金额、客户签收等内容,每张“客户签收”后面,均有被告的员工王文清或李韬的签名;原校长张隽在“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2019年12月份账单”书写“同意支付、张隽2020.7.3”、在“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2020年1月份账单”书写“同意支付、张隽2020.7.3”。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代付款协议书”、确认货款是原法定代表人张隽拖延支付、现请求被告代为支付,原告未签订该“代付款协议书”,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食材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 被告提交的2020年6月9日的“惠州市惠阳区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第二届理事会纪要”载明:“由于张隽和卢慧娟夫妇不服从理事会管理,长期公账私存,财务管理混乱。所以决定罢免张隽同志的校长职务,…。理事张隽中途退场”,和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张隽在2017年开学的时候,大概是7月或者9月,开始任职,到2020年的6月份左右不在学校任职”,以及原告提交的“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文件(惠阳民字【2020】84号)《关于准予惠州市惠阳区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批复》”中载明的“…同意你校法定代表人由张隽变更为刘某1。请按有关规定履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2020年6月17日”,可以证明,张隽在本案纠纷时段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任职过法定代表人和校长职务。被告在答辩中写明被告曾于2020年9月份表明若原告愿意签署“代付款协议书”,可以替张隽将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货款结清,证明原告在2020年9月间向被告催付货款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以张隽任职校长时公账私存、张隽离任审计报告证明张隽任职校长时的运作模式是一个人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为由,认为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食材款的法律关系,不同意支付拖欠的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食材款16787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惠州宝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食堂配送肉类、禽类、蔬菜等食品未签订有相关书面合同,但从“宝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员工王文清或李韬在“客户签收”后面签名确认,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员工王文清或李韬,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在“宝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单”签收的配送的食材共计人民币167878.5元,除该批“宝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货单”可以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校长张隽在离职后于2020年7月3日在“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2019年12月份账单”、“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2020年1月份账单”书写“同意支付、张隽”也佐证了被告接收食材、拖欠食材款的事实。原告拒签被告要求确认货款是原法定代表人张隽拖延支付、现请求被告代为支付的“代付款协议书”,并无不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食材款167878.5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按月、按季或其他时段支付食材款的时间,原告也未能证明向被告催付食材款的具体时间,但从被告在答辩中写明被告曾于2020年9月份表明若原告愿意签署“代付款协议书”,可以替张隽将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货款结清,证明原告在2020年9月间向被告催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支付食材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自认2020年9月份表明若原告愿意签署“代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原告在2020年9月向被告催付食材款的事实,因9月份的具体日期不明,支付违约金的时间酌定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被告学校管理混乱是被告企业内部的事情,不能成为拒付食材款的理由,被告以学校管理混乱、原法定代表人、校长张隽任职期间的运作模式是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为由,认为未拖欠原告食材款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相悖,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欠款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惠州宝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食材款167878.5元。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拖欠食材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食材款167878.5元为本数,向原告惠州宝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钟 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肖丽平 书 记 员  罗明亮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