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冰,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旭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文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旭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冰,被上诉人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榕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旭东公司亦以已经与金榕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对此金榕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榕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同时,旭东公司作为一审原告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亦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上海旭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87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787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 敏 审 判 员 高明生 审 判 员 胡海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啸涛 书 记 员 马啸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