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99120Y。
负责人:陈建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妮,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太仓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太仓分行)与被告袁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太仓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太仓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6992.02元、利息8028.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7日,之后以未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4996.67元、分期手续费4450.84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1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事实主张:1.2018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被告签署确认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和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78的信用卡。2.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146000元,其中一笔140000元,分期手续费7784元,另一笔6000元,分期手续费690元,均分36期每期等额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相应款项。3.被告自2019年8月起未按约还款,2019年12月20日后未再还款,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本息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截至2021年2月17日,被告结欠本金76992.02元、利息8028.44元、违约金4996.67元、分期手续费4450.84元。4.原告和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原告处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81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媛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中行太仓分行主张的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欠款明细、系统截屏、贷款账户流水、贷款本息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寄件人存根联及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约归还透支款项,现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透支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认定律师费为7500元。被告袁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6992.02元、利息8028.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7日,之后利息以未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4996.67元、分期手续费4450.84元。
二、被告袁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费7500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确认如下账户作为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支付业务存欠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90×××9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保全申请费1082.95元,合计2258.95元,由被告袁媛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预交但不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袁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03857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