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4755号(鸿石大厦第21、22层)。
负责人:张海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吉林信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霞,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人寿)因与被上诉人任志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605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被上诉人任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英大人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任志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此选项和说明存在明显瑕疵,被告也未对此进行核对和询问”属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此选项和说明存在明显瑕疵”进行释法说理,未说明英大人寿的询问与任志斌的回答存在什么样的“明显瑕疵”,以及这种明显瑕疵对本案有何影响。且英大人寿此处询问与任志斌的说明均明确清晰,并无异议或争议。2.英大人寿已进行明确的询问,任志斌也已明确告知。人身电子投保单询问事项为“您目前在其他保险公司是否有人身保险合同或正在申请投保人身保险?若是请告知险种、公司、保额”。任志斌回答为“是”,告知内容为“在本公司有安泰重大疾病保险30万元”,安泰重疾即是本案诉求争议险种。3.任志斌未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英大人寿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任志斌并未告知已在百年人寿、富德人寿、人民人寿已经投保5次重大疾病险,已累计保额9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英大人寿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任志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二审诉讼费由英大人寿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任志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大人寿依据《百万安惠医疗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15,211.45元;依据《英大安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9,871.16元;依据《英大安泰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450,000元。以上共计475,082.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志斌以电子投保方式分别于2020年6月3日向英大人寿投保险种为《英大重大疾病保险》和《英大百万安惠医疗保险》;2020年6月5日向英大人寿投保险种为《英大安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其中《英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880039943133,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30年,交费频次为月交,保险费771.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20年6月11日零时;《英大百万安惠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880039896178,保险期限为1年,交费频次为趸交,保险费467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20年6月5日零时;《英大安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880039911650,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交费频次为趸交,保险费489.13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20年6月6日零时。投保后,任志斌依约向英大人寿交纳了《英大百万安惠医疗保险》的保险费467元、《英大安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的保险费489.13元及《英大安泰重大疾病保险》每月771元(5个月累计缴费3855元)保险费。任志斌在人身保险合同电子投保单上签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任志斌,任志斌在《英大百万安惠医疗保险》人身电子投保单中(2)a“您目前在其他保险公司是否有人身保险合同或正在申请投保人身保险?若“是”请在“说明栏1”内注明投保险种、保险金额及保险公司”。任志斌的勾画的答案是“是”,说明栏1(财务及其他状况告知第2项至第7项,若告知“是”,请在本栏内详细说明):2.a“在本公司有安泰重大疾病保险30万元保额”。在《英大重大疾病保险》和《英大安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人身电子投保单中(2)a“您目前在其他保险公司是否有人身保险合同或正在申请投保人身保险?若“是”请在“说明栏1”内注明投保险种、保险金额及保险公司”。任志斌的勾画的答案是“否”。
2020年10月9日任志斌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确诊为甲状腺癌(右叶及峡部)、甲状腺癌颈部淋巴结转移癌并住院治疗,于10月12日进行手术切除治疗,于10月17日办理出院。任志斌向英大人寿提出理赔请求,英大人寿于2020年12月15日向任志斌邮寄两份人身险理赔决定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均以“不如实告知”为由不予赔付并不退还保费。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任志斌在百年人寿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额为20万元;2019年11月16日在人民人寿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额为10万元;2019年11月23日在人民人寿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额为20万元;2020年6月1日在富德人寿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额为30万元;2020年6月2日在人民人寿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额为16万元,以上累计保额为96万元。
以上事实《英大安泰重大疾病保险》、《英大百万安惠医疗保险》、《英大安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三份合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人身险理赔决定书二份,新契约回访录音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任志斌与英大人寿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英大百万安惠医疗保险》、《英大重大疾病保险》和《英大安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人身电子投保单中关于投保人在其他保险公司是否有人身保险合同的询问选项和说明存在明显瑕疵,英大人寿也未对任志斌的勾画答案进行核对和询问,应视为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虽然任志斌在三份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签名,但是不能仅仅就此认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以及电子投保单告知事项中勾画答案内容是任志斌的真实意思表示。英大人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任志斌签字之前进行了询问的其他任何证据,且投保人三份保险合同由同一保险业务员办理,应视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而且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另外,投保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英大人寿于2020年12月15日以任志斌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三份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无效,应依据双方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英大百万安惠医疗保险》合同约定,英大人寿应给付保险金15,211.45元;《英大安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合同约定,英大人寿应给付保险金9,871.16元;《英大安泰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英大人寿应给付保险金450,000元,以上共计475,082.61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七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英大人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任志斌保险赔偿款475,082.61元。案件受理费4,213.00元,由英大人寿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英大人寿未提交新证据;任志斌提交一份其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人寿)吉林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险种为富德生命倍享健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原件,证明该份保险合同与案涉三份保险合同的经办人是同一人“李宇婷”,英大人寿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任志斌在其他保险公司有人身保险合同。英大人寿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且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理由是案涉保险合同由第三方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且经办人员非为英大人寿员工,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英大人寿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任志斌在其他保险公司有人身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一审中任志斌提交的案涉三份保险合同可以认定,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3日,“李宇婷”以富德人寿吉林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代理业务员和丰泰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分别经办并指导任志斌填写富德生命倍享健康重大疾病保险和案涉三份保险的电子投保单,故任志斌二审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英大人寿在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任志斌在富德人寿投保有人身险,任志斌对此没有异议,该事实已被一审法院采信;另,原审判决已认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英大人寿就已经知道任志斌未如实告知,故任志斌为进一步证明在合同订立时英大人寿就已经知道任志斌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在二审提交其在富德人寿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原件,属于对已认定事实的补强,不属于其逾期提交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5月31日,任志斌在富德人寿吉林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代理业务员“李宇婷”指导下填写了富德生命倍享健康重大疾病保险电子投保单,该份保险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2020年6月3日,任志斌在吉林省丰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业务员“李宇婷”的指导下填写了案涉三份保险合同的电子投保单。在三份投保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栏中的第2条:本投保单中填写内容均完整、属实,如有隐瞒或告知不实,即使保险合同已经签发,英大人寿仍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投保人承诺将本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并已将被保险人所告知的信息如实告知英大人寿;投保人将承担因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询问事项不如实告知所产生的一切责任。2020年6月23日,英大人寿客服(880039943133)人员对任志斌进行电话回访,对关于投保单、投保提示书都是本人亲笔签名,是否认真阅读投保提示、业务人员对有关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退保费用等内容是否解释清楚的询问,任志斌均以肯定的方式作出回答。英大人寿在邮寄给任志斌的人身险理赔决定书中告知,案涉三份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解除保险合同,保险费不予退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保险合同、电话录音及整理书面记录、电子投保单网页截屏打印件、人身险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英大人寿投保单中关于投保人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人身险或正在申请投保人身保险的询问事项,内容明确、具体、易懂,并不存在明显瑕疵,且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询问事项不存在争议,原审判决认定此询问事项存在明显瑕疵不当,应予纠正。英大人寿在一审提交的对任志斌的电话回访和电子投保单网页截屏打印件可以证明,任志斌在投保前已阅读了投保提示,已明确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而非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任志斌不如实告知非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任志斌在向英大人寿投保案涉三份人身保险时,针对保险人的询问事项,未告知其已在富德人寿等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情况,此内容影响到英大人寿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其行为已构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向任志斌营销英大人寿人身保险的业务员,在此前已向任志斌营销了富德人寿的人身保险,其在指导任志斌填写英大人寿的投保单时,就已经知道任志斌未如实回答其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人身险的询问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业务员从业于丰泰公司,丰泰公司代理英大人寿的保险产品营销业务,其指导任志斌填写投保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与营销英大人寿保险产品相关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英大人寿承担。故此,该业务员在代理英大人寿为任志斌办理投保手续时,明知任志斌在富德人寿投保有人身险,而未正确指导任志斌如实回答询问事项,英大人寿基于此询问结果与任志斌订立保险合同,应视为英大人寿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关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英大人寿无权解除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尽管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英大人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