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蓝宗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632。

被告:阳小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旦组。身份证号码:430××××××××××××319。

审理经过

原告蓝宗玖诉被告阳小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宗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小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宗玖诉称,(一)2020年4月,被告为东华镇文田村委会珊瑚塘村吴基雄的养猪场和养鸡场作整改,原告做砌砖工,一共砌了11500块砖,其中养猪场8290块,0.3元/块;养鸡场3210块,0.5元/块。合计4092元。(二)2020年5月,被告为华文田村委新屋组蓝兴强的猪场做整改,原告做水泥工,一共砌了16850块砖,0.3元/块,共5055元;批荡漏缝沟167平方米,13元/平方米,合计2171元;零散时工600元。合计7826元。期间原告完全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需支付原告劳务费11918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分别支付了1300元和262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799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998元劳务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799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蓝宗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阳小牛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文田珊瑚塘村吴基雄猪场、养鸡场做水泥工,共砌砖11500块,其中养猪场8290块,0.3元/块;养鸡场3210块,0.5元/块;合计4092元。2020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文南田心村蓝兴强猪场做水泥工,共计砌砖16850块,0.3元/块,合计5055元;批荡漏缝沟167平方米,13元/平方米,合计2171元;零散时工600元;合计7826元。被告阳小牛支付了3920元原告,剩余7998元未支付。吴基雄、蓝兴强分别出具了一份原告在其猪场、养鸡场工作量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提交的工作量的证明,参照当地水泥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告诉请按照0.3元/砖、0.5元/砖计算其劳务费,未明显偏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量、0.3元/砖、0.5元/砖的劳务费水平,原告总的劳务费为1191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92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7998元,被告怠于支付该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7998元。被告阳小牛在收到本院邮寄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原告进一步核实拖欠的劳务费,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阳小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蓝宗玖劳务费人民币7998元及利息(以799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小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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