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青海安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14689-9,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县(现海东市平安区)古驿大道,法定代表人郑昌舜。        

辩护人宋晨,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昌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青海安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捕前住上海市。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凯,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傅月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合肥瑞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青海安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捕前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青海安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郑昌舜、傅月琴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6)青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青海安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傅月琴无罪提出抗诉。郑昌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8)青刑终3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19)青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青海安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郑昌舜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兰,检察官助理闫蓓出庭履行职务。青海安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宋晨,郑昌舜及其辩护人王凯,原审被告人傅月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被告单位青海安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剥夺了青海安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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