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爱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咏梅,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爱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浙0784刑初8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爱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4月份,被告人朱爱珍及朱元贵(已判决)明知王亮(已判决)利用尚利公司开设“收益宝”理财平台向社会非法集资,仍召集朱望、吕美菊、柳利胜(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经事先商量,向尚利公司申请“收益宝”ykbd0421会员账号,并以此在永康推广“收益宝”理财平台。后被告人朱爱珍及朱元贵、朱望、吕美菊、柳利胜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永康市××街道××路××号××单元××楼成立尚利公司永康办事处,以“收益宝”理财平台资金进出自由、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查,“收益宝”ykbd0421会员账户名下吸收会员资金达9502万元,其中被告人朱爱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55万元。期间,被告人朱爱珍及朱元贵、朱望、吕美菊、柳利胜以集资款1%的比例共计收取好处费至少95万元。现被告人朱爱珍向一审法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爱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爱珍退出的赃款十万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剩余涉案赃款责令被告人朱爱珍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诉称

被告人朱爱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未参与领导一切活动,其平时负责打扫卫生、买菜和水果等,其所拿工资也是弥补之前买东西不报销的补贴,最后一次本来大家要发20万元左右工资,其却没有分到。其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原判认定朱爱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原判量刑偏重,朱爱珍并非主要参与人员,应是从犯;朱爱珍主观并无恶意,介绍朋友投资理财项目时不知行为的违法性;朱爱珍也是受害人且配合退赃。请求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爱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被害人夏某、应某、倪某、俞某、吕某1、吕某2、陈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项某、黄某、陈某2的证言,同案犯王亮、陈汉强、俞尚足、朱元贵、朱望、吕美菊、柳利胜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公司章程,银行明细,光盘,被告人朱爱珍的供述,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犯朱元贵、朱望、吕美菊、柳利胜等人的供述,证人陈爱青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朱爱珍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爱珍参与商议在永康成立办事处推广案涉“收益宝”理财平台、拉拢柳利胜加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负责向投资人进行介绍及宣传、享有2份报单费的分配权等,故朱爱珍并非仅在案涉办事处从事打扫、买蔬果等工作,根据其行为应定性为主要参与人员。被告人朱爱珍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朱爱珍、朱元贵等人为获取利益,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尚利公司永康办事处,通过“收益宝”理财平台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爱珍并无主观恶意,不知行为违法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朱爱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爱珍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被告人朱爱珍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其他具体情节等考量量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被告人朱爱珍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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