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载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曾雪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兴宁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永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574545288N。
法定代表人:陈平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东,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饶载超、曾雪芬与被告兴宁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饶载超、曾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给两原告兴宁市兴福北路永盛豪庭地段中由南至北起算起×卡门一间和永盛豪庭居住区中16平方米车库间、门店面底二层共125平方米,(按市价每平方米一万七千元,现价值212.5万,车库现价值14万元,共226.5万元);2、判令被告将兴宁市福北路永盛豪庭地段中由南到北算起×卡门店间和永盛豪庭居住区中16平方米车库一间的产权登记于两原告;3、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止的店面补偿金108000元,及2019年4月1日起交付兴宁市兴福北路永盛豪庭地段中由南至北起算第×卡门店完毕之日按每月3000元的店面补偿金;4、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店铺、车库、店租、违约金共总价值267.3万元人民币);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两原告胜诉后被告负担部分由法院直接退回两原告。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开发兴宁市兴福北路盛豪庭地段,需利用原告位于该地段的自留地。被告与两原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进行土地丈量,确定置换给被告的土地位于兴福北路旁、面积160平方米。双方后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土地置换房产协议书》,双方约定:两原告位于兴福北路的一块空地共16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作为建设用地,被告将其兴宁市兴福北路永盛豪庭地段中由南至北起算第×卡店(底层占地4米×15米、底二层面积125平方米)、两个套房、两个杂间、一个16平方米车库置换给两原告,被告另配两个杂间、一个16平方米车库置换给两原告,被告承担办理不动产权证及一切税费的义务,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产交付两原告,如逾期交付,则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起每卡店面每月补偿两原告3000元租赁损失,并约定违约金300000元。另外,原告、被告经协商后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房地产权置换协议书》,约定:原告位于兴福北路朝天围饶屋的一幢占地面积229.53平方米、建筑面积459.06平方米的自建房、围墙内外空地265.76平方米、共计714.8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被告将兴福北路永盛庭地段中由南至北起算第2、3卡门店两间置换给原告,并补偿原告1424460元。后因该永盛豪庭项目股东廖某1恐吓原告,胁迫两原告将该2、3门店作价2500000元,只给了2100000元,由被告购回。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土地给被告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永盛豪庭,现已经竣工并销售给业主。但被告未全部履行2012年10月13日《土地置换房产协议书》中的义务,仅交付原告两个套房、两个杂间,未向两原告交付兴宁市兴福北路永盛豪庭地段中由南至北起算第×卡门店和一个16平方米车库及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未给付门店租赁损失及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土地置换房产协议书》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履行其全部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仍未履行其剩余义务。故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向兴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被被告公司股东廖某1等采用恐吓、胁迫手段迫使签订合同,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20年11月26日,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403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兴宁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份《房地产权置换协议书》和《土地置换房产协议书》,按照协议,廖某1及兴宁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平等人需置换三卡连卡的店铺给原告,但在置换过程中,原告只换到2××号和2×7号店铺,未能置换到三卡连卡的店铺,且少交付一个车位。后廖某1又迫使原告写下欠条才将2×5、2×7店铺置换给原告,在原告将上述店铺准备出售时,廖某1又威胁原告以每平方米小于市场价1000元的价格转让至其儿子廖某某名下,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4.08万元。廖某1利用其黑社会性质势力,通过威胁、恐吓等软暴力手段,迫使原告接受不平等的置换方式,足以认定廖某1构成强迫交易罪。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廖某1等退赔因其强迫交易获得的违法所得214.08万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已在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中以刑事赔退方式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饶载超、曾雪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