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普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令狐云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847816988Y(1/1)。
诉讼代表人:周水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包普阳与被告令狐云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塔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普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盛,被告中财保龙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令狐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龙游支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普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722.71元(含车主已垫付的医疗费34215.29元),由被告中财保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令狐云洪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告令狐云洪驾驶的浙H1××××号货车由长濂方向驶往社后方向,途径湖边村梳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令狐云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天平所[2020]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治疗费38742.71元;2.护理费90日×130元/日=1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日×30元/日=2700元;4.营养费90日×30元/日=2700元;5.交通费900元;6.车损98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7722.71元。原告治疗期间,案涉车主萧小生垫付医疗费34215.29元。被告令狐云洪驾驶的浙H1××××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龙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保龙游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予以赔付。2.关于赔偿标准问题。1.医疗费中超医保用药2041.71元应予扣除,护理费标准应按120元/日计算,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鉴定中的营养期限过长,应按90天计算。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令狐云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12时0分许,被告令狐云洪驾驶的浙H1××××号货车由长濂方向驶往社后方向,途径湖边村梳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令狐云洪负全部责任,包普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742.71元,其中肇事车主萧小生垫付了34215.29元医疗费。后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丽天平所[2020]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包普阳2018年10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5掌骨骨折伴左手肌腱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现内固定已拆除,综合评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修理受损的二轮电动车而支付修理费980元。
另查明:被告令狐云洪驾驶的浙H1××××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龙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遂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人收费明细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庭审录音录像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认被告令狐云洪负全部责任,原告包普阳无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浙H1××××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龙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关于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等凭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8742.71元。被告中财保龙游支公司提出超医保费用2041.71元应予以剔除,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117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期限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龙游支公司认为应按120元/日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被告中财保龙游支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7722.71元,由被告中财保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580元,剩余款项34142.71元由被告中财保龙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主萧小生的垫付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令狐云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普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722.71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包普阳返还案涉车主萧小生垫付款34215.29元,前述款项限于收到理赔款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令狐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全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