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桦甸国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刘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暴士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桦甸国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国贸公司)与被告暴士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士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桦甸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暴士超支付场地使用费97,321.50元,物业费43,254元,2017年度店庆费2,000元,促销费2,000元,消杀费2,916元,欠缴水、电费2,860.80元。共计150,352.3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2018年3月13日至今利息13,531元,利息要求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63,883.30元。二、判令暴士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桦甸国贸公司与暴士超签订了桦甸国贸购物中心《厂商设柜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到2021年9月15日,共计五年。合同签订后,暴士超支付了2016年度场地使用费。2018年3月13日暴士超擅自撤离租赁场地,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场地使用费等各项费用没有支付。暴士超应支付桦甸国贸公司场地使用费97,321.50元(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13日共计178天),物业费43,254元(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13日共计178天),2017年度店庆费2,000元,促销费2,000元,消杀费2,916元,欠缴水、电费2,860.8元。共计150,352.3元。虽经桦甸国贸公司多次索要,暴士超至今未付,根据《厂商设柜经营合同》“11.5乙方不履行合同而擅自提前撤场,或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时,甲方要求乙方赔偿其经济损失。赔偿金计算公式=乙方场地使用期间该区域平均日场地使用费×提前终止合同的天数”。暴士超应支付的经济损失为:2.25元/平方米/天×1282天(2018年3月14日至2021年9月15日)=700,933.5元。现桦甸国贸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诉讼。
被告辩称 暴士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桦甸国贸公司与暴士超签订《厂商社柜经营合同书(餐饮)》,约定:暴士超在桦甸国贸公司一层A区经营玛克汉堡王品牌快餐;场地使用面积为243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6年至2021年止,合同期第一年场地使用费2.25元/平方米/天,第二年场地使用费2.25元/平方米/天,第三年场地使用费2.50元/平方米/天,第四年场地使用费2.75元/平方米/天,第五年场地使用费3.00元/平方米/天;场地使用费每六个月缴纳一次,暴士超应于每个缴费周期开始日前20天交付给桦甸国贸公司;如暴士超未按期交付场地使用费,桦甸国贸公司有权按费用总额万分之五/月收取滞纳金;暴士超在签订本《合同》前必须向桦甸国贸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本《合同》的有效期为该品牌的一个经营周期,如本《合同》期满,双方任何一方决定不再续签的,应至少提前九十天书面通知函告另一方(如签约年限超过2年的,暴士超应至少提前九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桦甸国贸公司),经桦甸国贸公司同意后方能按其指定日期及商定的善后处置意见中止本《合同》,如暴士超无故擅自中途停止合作,桦甸国贸公司有权索要因暴士超单方中止合同期间给桦甸国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厂商社柜经营合同书》附件1《缴费费用协议书》约定:经物业管理单位同意,委托桦甸国贸公司代收物业管理费,暴士超同意每六个月向桦甸国贸公司缴纳一次物业管理费,应于每个缴费周期开始日前90天交付给桦甸国贸公司,首期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44,469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桦甸国贸公司;物业管理费为1元/平方米/天;暴士超同意向桦甸国贸公司交纳消杀费0.5元/平方米/天,合计1,458元/月,按1.45元/KWH承担品牌形象的二次照明用电费用,并按6.3元/吨承担水费;暴士超同意在店庆月向桦甸国贸公司交纳店庆费2,000元;暴士超每年向桦甸国贸公司缴纳广告宣传费2,000元。
2017年11月21日,桦甸国贸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1F玛克汉堡,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事由2017.10.22——2017.11.28期间场地使用费20,000元。
2018年2月4日,桦甸国贸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1F玛克汉堡,人民币1,608.10元,收款事由电费。
2018年2月23日,桦甸国贸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1F玛克汉堡,人民币1,606.80元,收款事由电费。
桦甸国贸公司出具缴费通知单一份,载明:厂商名称玛克汉堡,贵公司与我司合同约定电费交纳期为1个月,现应缴纳2018.1.25——2018.2.25期间电费(33,777-32,502)×1.3=1,657.50元,水费(566-533)×8.8=290.40元,合计1,947.90元,望贵公司予以及时缴纳。厂家签字姜丹,签字时间2月26日。另外,桦甸国贸公司在缴费通知单上手写:已交,撤柜,2月25日——3月14日水费(578-566)×8.8=105.6元,电费(34,398-33,777)×1.3=807.3,1947.9+912.9=2,860.8元。桦甸国贸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手写部分系在玛克汉堡王工作人员签字后书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厂商社柜经营合同书(餐饮)》1份、收费通知单3张、收据3张、缴费通知书1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桦甸国贸公司与暴士超签订的《厂商社柜经营合同书(餐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桦甸国贸公司要求暴士超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本院认为,暴士超租用桦甸国贸公司的场地经营玛克汉堡王快餐店,应按约定向桦甸国贸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根据桦甸国贸公司提交的场地使用费收据载明暴士超支付了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的2万元场地使用费,根据交易习惯可知暴士超已向桦甸国贸公司给付2017年11月28日前的场地使用费,另外,根据桦甸国贸公司提交的缴费通知单上书写的“已交,撤柜”,本院认为,应当认定暴士超于2018年2月26日缴纳完2018.1.25——2018.2.25期间的水电费后撤出商场,故暴士超应继续向桦甸国贸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的场地使用费49,207.5元(2.25元/平方米/天×243平方米×90天)。对于保证金30,000元,桦甸国贸公司主张暴士超未缴纳该费用,暴士超未到庭抗辩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评判。关于物业费,本院认为,根据《缴费费用协议书》约定每6个月为一个周期缴纳物业费,暴士超应向桦甸国贸公司给付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的物业费39,852元(1元/平方米/天×243平方米×164天)。关于消杀费2,916元,桦甸国贸公司主张的数额符合《缴费费用协议书》约定,且未超过暴士超应缴纳的消杀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该部分费用系桦甸国贸公司在《缴费通知单》上手写计算,未经过暴士超确认,且桦甸国贸公司未提交水电费使用明细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产生,故桦甸国贸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店庆费和促销费,因桦甸国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开展了相关活动,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暴士超应向桦甸国贸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49,207.50元、物业费39,852元、消杀费2,916元,共计91,975.50元。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桦甸国贸公司主张从2018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场地使用费的利息,根据《厂商社柜经营合同书(餐饮)》约定,暴士超未按期向桦甸国贸公司给付场地使用费,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如暴士超未按期交付场地使用费,桦甸国贸公司有权按费用总额万分之五/月收取滞纳金,故暴士超应以场地使用费49,20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月,即年利率0.6%标准向桦甸国贸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的利息。关于物业费和消杀费的利息,本院认为,暴士超未按期缴纳该部分费用给桦甸国贸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暴士超应以42,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物业费和消杀费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暴士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桦甸国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物业费、消杀费,共计91,975.50元;
二、被告暴士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桦甸国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的利息,以49,20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0.6%标准计算;
三、被告暴士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桦甸国贸公司支付物业费和消杀费的利息,以42,768元为基数,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桦甸国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78元,桦甸国贸公司负担1,574元,被告暴士超负担2,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志国
审判员 马笑昆
审判员 田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