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乔稳,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术兰,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立山因与被上诉人牛建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立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经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3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法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上诉人于2018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因此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损失鉴定数额及其他客观证据其损失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无端作出恢复改造相应损失210000元(含保证金80000元)的认定,于法无据且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审判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牛建恒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张立山赔偿牛建恒损失有合同依据,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本案是张立山违约解除和擅自拆除牛建恒的房屋导致牛建恒损失,张立山亦负有相关损失的举证责任。张立山的上诉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其上诉理由明显歪曲事实和法律,系恶意上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牛建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0000元;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租期间擅自拆除的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安平镇103国道安平段东侧的300平方米房屋和拆除、损坏的租赁物房山、房檐、房盖、采光板、门窗、屋顶、墙面等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或不能恢复的,被告给付原告恢复费用损失(以评估鉴定数额为准),由原告自行恢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恢复期间的损失2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原告牛建恒(甲方)与被告张立山(乙方)签订《商用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103国道安平段东侧,占地4.5亩,约1900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5日止,共计七年;第一年、第二年每年租金为300000元,第三年、第四年每年租金为330000元,第五年、第六年、第七年每年租金为363000元;保证金30000元,待合同期满后由甲方对其所承租房屋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凭租赁合同和收据退还保证金;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包括门窗)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等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前期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2017年4月18日,因被告拆除了承租的部分房屋约30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80000元,作为被告将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保证金。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该保证金80000元。另,被告在使用承租房屋过程中,对其他承租房屋进行了多处改造。

另查明,2018年4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用租房合同》。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冀1024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张立山与牛建恒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商用租房合同》;2.张立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土地及房屋返还给牛建恒,并每月给付牛建恒租赁费27500元(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张立山将其承租的土地及房屋返还完毕之日止,按日计算)。后牛建恒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冀10民终3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认定张立山解除合同需以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为代价。现上述两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生效后,张立山曾欲对承租房屋进行恢复,但双方就恢复标准未达成一致。至今,被告未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在牛建恒申请执行张立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对涉案租赁物(土地及房屋)进行了现状交接。再查明,在原告申请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的补充材料,河北圆福元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出具说明,无法完成鉴定工作。后本院依法终结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解除合同,应以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为代价。经本院审查,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均未作明确约定,仅约定了合同保证金3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且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在涉案租赁的土地及房屋返还完毕之前,被告需按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本院结合案情,并考虑交接后原告需要时间再次寻找其他租户等客观情况,酌情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违约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含合同保证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擅自拆除的300平方米房屋和拆除、损坏的租赁物房山、房檐、房盖、采光板、门窗、屋顶、墙面等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或不能恢复的,要求被告给付恢复费用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恢复期间的损失。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恢复,不能达到原告要求。因被告在承租期间确实拆除了承租的部分房屋约300平方米,另对其他承租房屋进行了多处改造,现其不同意恢复原状,故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恢复。关于上述财产损失,因客观原因未能鉴定,原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被告的拆除、改造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原告自行恢复亦需要合理时间,故本院结合当地建筑行情及拆除、改造等客观情况,并考虑合理的自行恢复时间,酌情认为以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10000元(含保证金8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30000元及财产恢复原状保证金80000元,被告需再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100000元+210000元-30000元-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牛建恒各项损失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1.25元,由原告负担1231.25元,被告负担21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已经一一阐明,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张立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上诉人张立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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