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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国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何香桃,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黄振可,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孟兆军与被告桐乡市濮院仟禧工艺品店、黄国斌、何香桃、黄振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丰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桐乡市濮院仟禧工艺品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5月14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被告黄国斌、何香桃、黄振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500元;2、判令剩余毛纱约1吨退还被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订货单,向第三方提供成衣1500件,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在同年十月中旬向被告购买毛纱,收货并发往各加工点进行加工,加工时发现毛纱存在严重的色差,导致订单全部退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黄国斌、何香桃在2020年1月15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因被告的毛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国斌、何香桃、黄振可辩称,被告方只与原告签订了送货单据,对原告所称的1500件衣服的相关单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方提供的销售单明确写明如发现质量问题,1周内提出异议,经加工横机衫拾件内,坯布十米内,确属质量问题由经营部承担,超出规定由客户自负;被告方所提供的货物是直接送到原告处,由原告分发给加工点,原告分发给加工点的毛纱是否是被告方提供的毛纱不能确认。不同缸号的毛纱颜色有差异。原告制作的成衣上并非只用被告方的毛纱,还用其他毛纱。被告方也提供给其他人毛纱,没出现过质量问题,原告是在被告方催讨货款时才提到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10月份向被告方购买毛纱。被告方于2019年10月11日、12日、16日、17日分批发货给原告,货款共计103415元。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并于2019年12月22日、12月28日两次报警。被告黄国斌与原告在微信上就货款及其它问题曾多次交流。2020年5月28日,黄国斌、何香桃向本院起诉孟兆军,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浙0483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兆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香桃、黄国斌货款103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4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后孟兆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浙04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2020)浙0483民初2584号判决书、(2020)浙04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方提供的毛纱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剩余1吨毛纱给被告方并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53500元(定金69750元+违约金30000元+加工费53750元),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方的毛纱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照片1组、书面证明4份、刘攀龙证人证言1份证实被告方提供的毛纱存在严重色差。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均系事后形成,除刘攀龙到庭作证外,其余人员均未到庭作证。其中,王瑞丽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孟兆军、何香桃、黄国斌曾到其厂里,其亲自操作发现存在色差,对王瑞丽的书面证明,被告方称确实到过王瑞丽厂里,但是并非被告方提供的毛纱有色差导致,而是王瑞丽用了别人的毛纱。两次开庭,王瑞丽均未到庭作证。四份书面证明亦无法证明是被告方提供的毛纱全部有质量问题,照片亦不能证明不合格服装系全部由被告方提供毛纱所致。刘攀龙的证人证言提到原告在送毛纱让其加工时是整袋送过去的,加工好后原告告知其服装存在色差,该证人证言亦无法证实毛纱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拍摄的照片及另案中被告方提供的报警视频(原告曾向被告方提到过毛纱有质量问题),应当认定被告方提供的毛纱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无法证实已用掉的全部毛纱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尚有被告方提供的1吨左右不合格毛纱可以现场加工来检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对于外包装予以认可,但对于里面货物是否是其提供的无法确定,即使是被告方提供的,因毛纱存放时间不能太长,一般超过一年就会发生变质,而且原告未在1周内提出。本案中,被告方提供的送货单虽载明发现质量问题在1周内提出,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等特别标识,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限,但原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检验并将检验的结果告知被告方。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看,其提供的王瑞丽的书面证明称在2019年10月16日左右及发现存在色差(被告方称系王瑞丽用错他人毛纱所致),但仍然加工至10月23日,其他人员亦在进行加工,在双方未报警以前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就毛纱存在色差问题向被告方交涉,直到在2019年12月份被告方催讨货款双方报警时原告才提到有质量问题。在此后被告黄国斌、何香桃起诉时,原告不承认收到被告方的货物,应当认定原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告知被告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用掉的毛纱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实毛纱存在的质量瑕疵达到退货的程度,被告方亦不认可剩余1吨毛纱系由其提供,原告要求退还剩余1吨左右的毛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153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桐乡市濮院镇枫冷羊毛衫门市部订货合同1份、王龙收条1份证实其用被告方提供的毛纱加工的成衣存在色差并造成原告损失153500元。至于订货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所签,合同上载明的交货日期为末次交付时间2019年10月20日,结合被告开具的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12日、16日、17日以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所载明的加工完成时间均超过了2019年10月20日,该订货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对于王龙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是否收到定金并退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的原因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且原告称已加工的成衣已全部低价售卖,但对于出卖的金额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称的定金即使属实予以退回第三方也并非其损失,故原告所称的损失无法核实,但考虑到被告方提供的毛纱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过交涉,结合被告方提供毛纱价款总金额、交易时间、双方举证责任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其余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国斌、何香桃、黄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兆军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兆军其余诉讼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孟兆军负担1535元,由被告黄国斌、何香桃、黄振可负担15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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