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街道园林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瞿建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华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周华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因被告周华侨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华侨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750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周华侨返还垫付款7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25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湖县景秀湾御景苑小区15幢904室房屋一套,房款为404019元,被告首付124119元,余款280000元为按揭贷款。2013年10月24日,贷款银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由原告对被告在贷款银行的按揭贷款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账户被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划扣4笔款项合计7825元。上述代偿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华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周华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金湖县景秀湾御景苑小区15幢904室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房款为404019元,被告首付124119元,余款280000元为按揭贷款。2013年10月24日,被告周华侨与案外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33年11月14日止,共20年,分240期偿还;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履行偿还欠款后,原告代位行使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全部权利。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起有4期应还未还的按揭贷款,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30日从保证人即本案原告账户中划扣1825元、1820元、1825元、1825元,合计729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收款收息凭证、往来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华侨与案外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万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应还未还的贷款本息合计7295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欠款后,有权代位行使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全部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就代偿款7295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7295元及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华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代偿款7295元及利息(以729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涟水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周华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9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