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红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李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倪红云与被告李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云、被告李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剩余未退还的货款12万元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6日,原告在微信群询问谁有2000支现货额温枪,被告回复原告她有3000支现货,并告知原告现货就在广西的一个村子里。原告在简单看过产品图片和初步了解参数后,确认向被告购买3000只额温枪。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向被告中国银行账号内转入货款金额的30%作为定金,即249000元。同日上午,原告安排货车司机按照被告提供的定位从深圳出发前往广西。到达被告指定区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交付货物。后被告告知原告上游卖家跑路了。被告当晚表示歉意并陆续凑钱退还原告定金,被告在三日内,分8次一共退还原告定金129000元,截止目前未退还定金为120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婷辩称,首先,双方在网上有约定交易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转款249000元是事实。但双方在网上交易时,原告是明知被告不是实际供货人的,被告也是帮原告寻找供货人。被告收到定金后转给了下家,本案案外人徐逸祺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婷也是受害人。其次,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根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微信聊天截图4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整个交易和转款情况,被告在无法交货后提出各种不退款的解决方案,在原告不同意其方案后,被告多次乞求原谅,并消失躲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微信聊天截图11页,拟证明被告也是被骗了,被告将款项转给了徐逸祺,并已经报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倪红云需购买一批额温枪,2020年2月27日,被告李婷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有3000支额温枪的现货,并以微信图片方式向原告发送了额温枪的检验报告、授权书以及额温枪的产品图片。后原告倪红云在微信上确认购买上述3000支额温枪,并约定由原告倪红云安排人前往广西自提货物。同日,原告倪红云向被告李婷转款定金249000元。2020年2月28日,原告倪红云未能如约提到货物,要求被告李婷将款项退还,被告李婷声称其也系被上游公司欺骗并已报案。经原告倪红云催促,被告李婷陆续退还原告倪红云129000元,尚余120000元未退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经庭审核实,被告李婷不具有额温枪的经营权,也无相关的营业执照。
庭审中,原告倪红云放弃了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倪红云通过微信与被告李婷达成协议,约定在被告李婷处购买3000支额温枪,并向被告李婷支付了定金249000元,被告李婷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倪红云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李婷未能如约向原告倪红云提供3000支额温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倪红云要求被告李婷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红云系与被告李婷达成的买卖额温枪的意思合意,定金也是由被告李婷收取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建立,被告李婷辩称其系被案外人徐逸祺所欺骗,应由案外人徐逸祺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疫情期间,额温枪作为应急救灾的医疗物品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告李婷在未实际了解且掌控上述救灾物品的情况下,草率向原告倪红云承诺向其出售3000支额温枪,并收取了相应的定金,这是对自己以及他人极不负责的行为,也是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诚信友善的行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倪红云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其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因被告李婷已退还129000元,故其尚需退还原告倪红云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倪红云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李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先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玥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