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青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系陶青萍之子。

被告:曾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陶青萍与被告曾丽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青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跃及被告曾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青萍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楼门面(不含最后一间)及二楼出租给被告开办诊所,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合同到期验收,被告在承租期间将原告一、二楼的门、地板砖、墙面、地面、卷闸门严重损坏,一楼电表户头也没移交给原告,经协商被告同意维修好,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维修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维修好原告房屋被损坏的门、地板砖、墙上钻的洞、卷闸门总价值13000元并将一楼电表过户给原告。

原告陶青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照片13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承租期间将原告房屋损坏的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曾丽萍辩称,被告从2013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租赁原告的房屋属实;原告房屋一楼卷闸门及卷闸门上的空调洞、二楼的两个空调洞及一个装网线的洞系被告所为,其他损坏部分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所称的价值13000元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愿意配合将一楼电表过户给原告。

被告质证

被告曾丽萍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有本院(2017)桂0325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一楼经修补的卷闸门、卷闸门上钻的空调洞及附近固定空调在瓷砖上钻的洞、二楼墙上钻的两个空调洞及一个装网线的洞是被告所为,除此之外其他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损坏了原告房屋的卷闸门、墙,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二楼瓷地板砖上的洞是否是被告钻的,本院已生效的(2017)桂0325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瓷地板砖上的洞系被告所为,故本案亦予以确认;对一楼厕所玻璃门是否是被告损坏的,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被告在承租时,该房屋的门窗是完好的,故本院认定一楼厕所玻璃门系被告在承租期间损坏的。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楼门面(不含最后一间)及二楼出租给被告开办诊所,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该合同约定,如被告在使用房屋后造成损坏的,由被告负责赔偿。在房屋租赁期间,该房屋被损坏的部分有:一楼东面(靠水沟)的卷闸门被撬坏并经被告修补、一楼北面(靠兴北大道)的卷闸门内右上角被钻一个空调洞及附近外墙体瓷砖因固定空调被钻洞损坏、一楼楼梯间下的厕所玻璃门被损坏、一楼瓷地板砖被撬开2处;二楼瓷地板砖被钻洞损坏54块、二楼东面(靠水沟)墙体被钻两个空调洞及一个网线洞。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损坏部分进行修复。

另查明,被告在承租期间,因用电量大需要增容,故被告依双方约定自行办理了增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在其承租的房屋瓷地板砖、卷闸门、墙上钻洞,厕所门、卷闸门被损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损毁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即本案被告应当对承租房屋的损坏部分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一楼电表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门面租赁合同》的约定,电表增容后,合同到期归原告所有,现该合同已经租赁期限届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陶青萍位于××××号的房屋一楼两条卷闸门、一条厕所门、瓷地板砖、外墙体瓷砖及二楼三个墙体洞、54块瓷地板砖进行修复,恢复原状;

二、被告曾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陶青萍将一楼电表过户到原告陶青萍名下。

上述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曾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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