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内黄县建设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春耀,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牛会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王雪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牛青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黄书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郭秀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会民、王雪莲、牛青芬、黄书娣、郭秀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会民、王雪莲、牛青芬、黄书娣、郭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会民、王雪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4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11.4‰计算;从2020年6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本金按实际还款情况分段计算);2、判令被告牛青芬、黄书娣、郭秀连对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牛会民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用于建材门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430000元,月利率为11.4‰,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20年6月14日。被告王雪莲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承诺书,被告牛青芬、黄书娣、郭秀连是上述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牛会民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牛会民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王雪莲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牛青芬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黄书娣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郭秀连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被告牛会民与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人民币430000元。被告王雪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牛会民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牛青芬、黄书娣、郭秀连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牛会民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4‰,逾期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牛会民发放贷款4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牛会民至今未偿还本息。被告王雪莲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青芬、黄书娣、郭秀连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借款人及配偶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影像资料、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会民从原告处借款43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逾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雪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青芬、黄书娣、郭秀连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4‰,逾期加收50%罚息(即17.1‰)。故原告主张被告牛会民、王雪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月利率11.4‰计算;自2020年6月15日起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本金均按4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青芬、黄书娣、郭秀连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何牛会民、王雪莲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牛会民、王雪莲共同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止,月利率11.4‰计算;自2020年6月1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本金均按430000元);
二、被告牛青芬、黄书娣、郭秀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青芬、黄书娣、郭秀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会民、王雪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牛会民、王雪莲、牛青芬、黄书娣、郭秀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