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川,男,28岁(****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某营业厅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怀顺,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一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川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文祥、检察官助理王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川及其辩护人贾怀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5日间,被告人何川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家中,以低价收购电信充值卡高价转卖为由骗取卢某25.8万余元,张某35.8万余元,刘某9.79万元,邵某某34.8万余元,刘某96万余元,杨某13.3万余元,后被告人何川将所骗钱款用于赌博等。
2020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何川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投案。涉案手机1部已扣押。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何川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告人何川予以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何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贾怀顺的意见为被告人何川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卢某、张某等人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何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贾怀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3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川向被害人退某(详见清单)。
三、已扣押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