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芮建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村民。 被告:翟翠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芮建宝与被告翟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建宝、被告翟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芮建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硅石购买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石料预付款4124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石料预付款732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份,原告和被告经协商达成拉石料的口头协议,原告拉被告石料。当时被告由于矿山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提前支付给被告资金,用于资金周转预付款。当时口头约定多退少补的原则,也符合常理。此后,共拉被告石料1819吨,当时被告矿山生产不出石料,原告无料可拉。后被告让原告拉农宇公司石料若干吨。由于石料要求不符合,和山上种种原因无法进行再拉石料。后经原告和被告同意账算清,被告同意下欠原告预付款41240元整,退还给原告,并于2018年6月27日算清账,打了一份下欠原告的收据,并口头承诺尽快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正当理由推脱至今,未退还预付款。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翟翠兰辩称,我的意见是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欠条是石料款,预付的石料款没有支付现金。我一直在给被告供货,原告一直不拉石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份,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买卖硅石料的口头协议,被告翟翠兰向原告芮建宝供给硅石料。原告芮建宝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翟翠兰预付货款11224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1张由原告收执。被告先后供给原告石料1819吨。2018年6月27日,经核算,被告翟翠兰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条1张,载明:“拉石料款壹万肆仟元整下欠芮建宝现金玖万捌仟贰佰肆拾元整(98240元)收款人翟翠兰2018.6.27”。之后,被告翟翠兰于2018年7月2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芮建宝转账支付10000元,余款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芮建宝提供的被告翟翠兰出具的收条、欠条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翟翠兰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达成买卖石料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口头协议的履行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金额为98240元结算欠条并由原告收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该协议已经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此而终止;扣除2018年7月29日被告翟翠兰通过银行向原告芮建宝转账退付的10000元后,余款88240元应予退还。现原告只要求退还预付款73240元的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没有解除,其一直在给原告供货,原告一直不拉石料等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芮建宝退还预付款73240元; 二、驳回原告芮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6元,由被告翟翠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贺德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治学 书 记 员 罗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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