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兴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余德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兴德与被告余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德、被告余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兴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的厂房设备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内蒙黑鹰山x号矿场所有设备转让给被告,设备款共计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剩余4万元在被告的工人入场开工后,拆完设备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被告于2017年9月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全部拆除,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

被告辩称

余德红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原告向其出具了承诺书,原告与他人重新签订了合同;其因服刑无法当庭提交相关证据,待其于2021年4月17日出狱后将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内蒙黑鹰山173桩号选矿场所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款2万元,剩余款项在被告方工人入厂开工后,拆完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被告抗辩案涉合同已经作废,原告向其出具了承诺书,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在被告方工人入厂开工,拆完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拆完设备的具体时间,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1999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余德红支付刘兴德货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刘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余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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