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亮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张克云,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李蔓,湖南华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金坤炭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贤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贤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春妹,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克云与被执行人湖南金坤炭素有限公司、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洪执字第193号-3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坤炭素有限公司的财产及银行存款。异议人陈亮生在办理产权证时得知其从被执行人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门面(5栋5007号)已被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证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陈亮生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黔城商贸城5栋底层5007号门面查封(总房产证号:洪房权证黔城字第713000252号)。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1996年2月5日与黔城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楚南商贸城门面、摊位、住房集资协议书》,预定2个门面,共交12000元定金,当时未确定门面具体位置,1996年4月10日交第二期款28000元,原协议交房日期是1996年8月,因为甲方未及时交房,所以第三期房款没有再交,后来该项目由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手,项目名称改为“黔城商贸城”。九龙公司提出当时的售价太低,要求涨价,但异议人不能接受。之后异议人找过九龙公司几次,在2003年才确定了我的两个门面是5栋底层5007、5009两个门面。2005年底异议人已实际取得了5007门面的使用权,2013年4月22日,异议人与九龙公司协商,将原来预定的两个门面改为一个(即5栋5007门面),并交了1750元的用水设施费。但因一些办证费用方面的细节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所以未及时办理产权证。2020年底,异议人准备办理产权证的时候,才得知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诉讼问题,洪江市人民法院将异议人所购买的5栋底层5007号门面查封了。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洪江市人民法院解除对位于黔城商贸城5栋底层5007号门面的查封。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克云称,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请求不成立,没有看到异议人跟九龙公司的合同,不能确认异议人购买门面的行为,从异议人提交的票据证据中显示,不能确定与房屋总价等同,没有办证是异议人自身原因,查封公告也已告知。
被执行人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主张的门面买卖属实,争议的门面是异议人所有,该门面异议人已出租多年了,只是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办好证,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克云与被执行人湖南金坤炭素有限公司、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张克云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2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洪江市黔城镇芙蓉西路商贸城的房产(产权号为洪房权证黔城镇字第713000252号,其中肖金兰所有的面积为30.36平方米的5112号门面除外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或设立其他他项权利。)”本案异议人主张的黔城商贸城5栋底层5007号门面登记在洪房权证黔城镇字第713000252号产权证范围内。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了由湖南金坤炭素有限公司、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张克云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的调解协议,本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14)洪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因湖南金坤炭素有限公司和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张克云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洪执字19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金坤炭素有限公司的财产及银行存款。后本院在执行中陆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黔城商贸城的部分房产,因被执行人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执行《财产报告》时,报告说明了包括异议人主张的位于黔城商贸城5栋5007号门面在内的部分房产属于已销售给了案外人和部分属于集资户的,故至今异议人主张的位于黔城商贸城5栋5007号门面没有被拍卖。
另查明,1996年2月5日,异议人与黔城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签订《楚南商贸城门面、摊位、住房集资协议书》一份,黔城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将楚南商贸城5栋底层第5007号、第5009号集资建筑给异议人,单价为3万元,总金额6万元。异议人须交预付款壹万贰仟元,剩余价款分次付款。交付时间为1996年8月。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分别于1996年2月5日、1996年4月10日两次共缴纳集资款共四万元整。后因黔城商贸城(亦称楚南商贸城)项目由被执行人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开发,及被执行人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包括异议人在内的部分原始集资户就购买价格及面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异议人在2005年才实际取得涉案的商贸城5栋底层第5007号门面,但就办证事项因协商不成一直拖延至今。异议人在2005年取得涉案的商贸城5栋底层第5007号门面后一直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期间于2005年3月办理了用电单独立户、2013年4月办理了用水单独立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黔城商贸城5栋5007号门面在本院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之前,异议人陈亮生据以《楚南商贸城门面、摊位、住房集资协议书》已从被执行人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获得涉案的商贸城5栋底层第5007号门面,异议人陈亮生也根据当时协议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且该门面自2005年起至今也一直由异议人陈亮生占有和使用,异议人陈亮生现提出解除该房产查封的执行异议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怀化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洪江市黔城镇芙蓉西路商贸城的房产(产权号为洪房权证黔城镇字第713000252号)中的5栋5007号门面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