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茆有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殷晓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王虎栓,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起锋,南阳市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索学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茆有法、殷晓兰、王虎栓与被告索学品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茆有法、殷晓兰、王虎栓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及钱桂新、钱伟宏等七人于2011年2月3日签订《合伙收购内乡县华伟矿业出资股份协议》,约定由七人共同出资收购内乡县华伟矿业股权,共计出资250万元;三原告各出资50万元,各占20%的出资比例,被告出资12.5万元,占5%的出资比例;在收购该公司股权后以被告索学品为法人对该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成立新的矿业公司。新公司成立后被告将合伙购买的内乡县华伟公司的采矿权以11680000元的价格卖给彩虹东毅公司,并经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采矿权转让手续。事实上也已将采矿权交付给彩虹东毅公司进行开采。但被告作为合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营的实际执行人,在获得盈利后一直推脱、拒绝与三原告兑付,经多次沟通均无果。故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合伙盈利款70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索学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协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内乡县,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茆有法、殷晓兰、王虎栓与被告索学品以及案外人钱桂新、钱伟宏、索梅娟签订《合伙收购内乡县华伟矿业出资股份协议》,三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盈利款,故本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盈利款,表示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三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中原告王虎栓的住所地是内乡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索学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索学品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