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李尚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殷永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尚岂与被告殷永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永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尚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李尚岂对利息诉请予以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汽车租赁公司的职员,被告殷永琦是租车客户,故双方相识。2020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归还4400元,剩余借款未还。2021年3月起,被告租车欠付租金2万余元,原告被迫为其垫付。被告还向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蒉某借款4000元。202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20000元,一个月内归还,逾期按利息1分自借款日算起。该20000元包括了上述借款(含蒉某借款)和垫付租金,但已扣除已还款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
被告辩称 殷永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永琦向原告李尚岂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个月内归还,逾期按利息1分自借款日算起。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3日,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该借条实际出具日为2021年5月1日。另,被告殷永琦于2020年12月31日还曾向原告李尚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另,原告还提交了租车合同(约定的租车期间为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4月30日)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部分借款系垫付租金而形成,及催讨事实。诉讼过程中,本院曾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述称原告是汽车租赁公司职员,其租车未付租金,原告为其垫付;其向原告和蒉某借款属实;上述款项已归还一部分,但借条出具后未再还款。以上证据和被告陈述亦能印证借款事实。被告还述称实际欠款金额少于借条记载金额,但经本院联系,被告未能到本院面谈、对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认定成立。被告未按期还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被告应付息。但借条实际出具于2021年5月1日,且按原告主张,大部分借款系垫付租车租金而形成,而租车期间于2021年4月30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自2021年2月13日起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利息应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殷永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尚岂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尚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殷永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郑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