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同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建,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善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同阁与被告李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同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韦同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多笔,截至2018年5月20日尚有30万元没有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善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案外人周长城向被告李善平汇款35万元。韦同阁称,周长城系其妹夫,其妹妹及妹夫曾向其借款,该35万元系妹妹及妹夫的还款。韦同阁表示当时用不到这笔钱,就让其妹夫周长城打款给李善平,让李善平帮忙理财。钱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并没有用来理财,也没有给原告任何收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只偿还了5万元。2018年5月28日,李善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韦同阁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于2018年9月底还清。借款人:李善平。”借款到期后,李善平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韦同阁一开始将款项交付给李善平系为了让其帮助理财,但在2018年5月28日李善平向韦同阁出具《借条》后,双方已达成了借贷合意。韦同阁与李善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韦同阁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韦同阁借款本金30万元; 二、李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同阁逾期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善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宝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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