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王显与朱可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可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显与被告朱可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培昌参加诉讼,被告朱可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可鹰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一年)。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可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共计20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朱可鹰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经审理,该借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相关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可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朱可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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