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戚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金海采油厂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东,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金海采油厂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戚勇与被告赵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8.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0月份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被告以经营超市、资金周转等理由,先后通过从原告手里借现金不还、以原告名义从多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供被告使用且不还款、以原告名义从商业银行办理信用卡供被告使用透支且不还款、以原告名义从建行贷款供被告实际使用且不还款等手段,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达68.9万元。其中:1、从原告手里借现金16万元;2、从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从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贷款7万元,从橙子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贷款5.5万元,从深圳小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贷款6.5万元,上述通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供被告实际使用总计28万元;3、通过建设银行贷款供被告实际使用10.1万元;4、从建设银行办信用卡透支1万元、浦发银行透支5万元、民生银行透支5万元、兴业银行透支1万元、广发银行透支2.8万元,上述总计透支使用14.8万元。上述被告通过贷款公司借款及通过商业银行贷款或透支部分,均已经由原告还了款。2017年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中明确被告欠原告68.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颖未到庭,但在庭后本院向其调查相关案件事实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提供了借予被告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颖应按照其所承认的欠款数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8.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勇借款68.9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0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赵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