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昌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信,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章根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昌枝诉被告章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昌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4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以2474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此处暂计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从事鱼饲料销售业务,原告哥哥经常从被告处购买鱼饲料,2017年9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哥哥介绍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90000元,通过现金出借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2%。被告借款以后按时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8年年初,被告未能再支付利息。2018年5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按月支付利息。然而,被告后续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利息。2019年1月24日,在原告不断催讨下,原告与被告就前期借款金及利息达成结算约定,前期借款本金合计220000元,剩余利息27400元,总款为247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总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即按2969元支付。被告出具该欠条以后,仍未能按月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章根林未做辩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90000元、通过现金出借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2%。被告借款以后按时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8年年初,被告未能再支付利息。2018年5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后续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利息。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前期借款本金合计220000元,剩余利息27400元,总款为2474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即按2969元支付。被告出具该欠条以后,仍未能按月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只约定了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74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章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昌枝借款人民币247400元及利息(以24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被告章根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476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06××××5566,汇款时请务必在汇款备注栏注明此转账款为“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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