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entertainmentOneUK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沃仑街。
代表人:尼古拉斯·约翰·默里·高恩(NicholasJohnMurrayGawne),首席运营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剑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福建藏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与被告陈剑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娱乐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被告陈剑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娱乐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剑光、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陈剑光、寻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剑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为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14年9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电子教学学习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盒式录像带、DVD盘、唱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动画片”等商品上,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小猪佩奇》英文名为《PeppaPig》,是一部英国学前电视动画片,也是历年来最具潜力的学前儿童品牌。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发行首播后,其动画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180个地区播放,其DVD亦创下惊人的销售量。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以及包括爱奇艺、腾讯、优酷、PPTV、芒果TV、豆瓣等国内各大视频平台进行了播放,在国内引起了极大轰动,其及衍生品风靡全国大街小巷。原告娱乐壹公司通过商标授权,将相关衍生品的权利授权给国内17家公司进行商业使用和广告宣传,包括电子产品、玩具、服装、母婴、食品等,据此获得的授权使用费高达数千万元。原告的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商标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以及动画片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告陈剑光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名为“青花家居”的店铺销售台灯等商品,其在拼多多平台的页面及其销售的“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
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小猪佩奇”字样及“”标识。被告陈剑
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标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的权利商标与被告陈剑光实际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因此本案有认定第X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必要。被告寻梦公司作为销售平台经营者,放任被告陈剑光的侵权行为,应与被告陈剑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等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剑光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中被告陈剑光虽有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并不清楚自己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其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广东汕头的一家淘宝店。涉案的三件产品均是在2018年12月上架,但在2019年的6月6日均已下架,早就不存在侵害行为。第二,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确定,被告陈剑光只销售三件涉案产品,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第三,本案中律师费也主张过高,原告曾向法庭出示过律师代理合同,虽然其后未作为本案的证据,但该代理合同上注明约定的律师费针对的是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两个注册商标的系列维权事宜,因此约定之律师费并不只针对本案,如果构成侵权,应依据上海市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确定。第四,本案中“小猪佩奇”的动画形象确实在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作为商标却并不具有知名度,未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且根据之前已发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也未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故本案不应认定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其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仅是网络销售平台,被告寻梦公司并未实施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涉案店铺在入驻拼多多平台时,其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同时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其也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了禁售的措施,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商标及其商品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盒式录像带;DVD盘;光盘驱动器;磁性数据载体;唱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测量装置;鼠标垫;动画片;太阳镜;盒式磁带收录机;煮蛋计时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电子教学学习机(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签订了《动画片引进合同》,将《小猪佩奇》动画片156集电视播放权授予该台。156集包括制作于2003年的第1-52集、制作于2006年的第53-104集、制作于2009年的第105-130集以及制作于2010年的第131-156集。该合同所涉的授权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为1次独家电视播放权;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为无限次非独家电视播放权。若合同在签订前已实际履行的,自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
2016年至2018年12月,原告分别与上海乐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授权上述公司在其经营的视频平台上播放《小猪佩奇》动画片。
原告制作的《小猪佩奇》动画片(英文名为《PeppaPig》)在爱奇艺平台的播放量累计达201.5亿次,仅第四季单季播放量高达64.01亿次,位列该平台少儿热度榜单第1名,儿童风云榜第1名;腾讯网“热搜榜”总榜单中,《小猪佩奇》动画片位列第8位、《小猪佩奇》动画片第六季位列少儿排行榜第1位,《小猪佩奇》动画片全集评分为9.6分;PPTV视频《小猪佩奇》系列动画片累计播放量高达42亿次,其中《小猪佩奇》动画片全集(2004)单季播放量达32亿次,《小猪佩奇》动画片全集在该平台热播排行中位列第2名、历史热播排行第1名;优酷少儿热搜榜中《小猪佩奇》动画片第6季位列第4名,2011年10月20日-2019年5月29日,动画片《小猪佩奇》第一季、第二季中文版、英文版在该平台总计播放量为8,994,374,094次;芒果TV《小猪佩奇》动画片累计播放量达17.9亿次;豆瓣对《小猪佩奇》动画片第一季、第二季评分高达9.1。上述播放平台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平台用户均可下载播放。
《小猪佩奇》(第一辑)(限量珍藏版)(套装10本书+1张DVD)在2017年上半年网店(2017.1-2017.6)开卷畅销书排行榜少年类中位列第一位。
原告通过商标授权,将相关衍生产品的生产权利授权给广东邦宝益智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旺实业有限公司、东莞亿智食品有限公司、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授权使用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玩具、服装、母婴、食品等,原告通过深圳山成丰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上述公司收取授权使用费。
小猪佩奇品牌的玩具、积木、音乐、图书等商品在京东、天猫、当当平台等各大电商平台均有销售。根据2019年4月15日忆邦动力网《天猫亲子消费报告:95后带娃消费年增长61%》文章载明:2019年在天猫平台上,对小猪佩奇周边产品的购买人数约为2,000万人。
二、对涉案商标及其相关商品的宣传报道、司法保护情况
2015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福建日报》《重庆商报》《南方都市报》《新民晚报》等全国多家媒体对《小猪佩奇》动画片以及小猪佩奇品牌玩具、图书等衍生产品做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原告的授权许可商在相关展会上使用“小猪佩奇”进行展示宣传。
莒南县公安局、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东莞市公安局对涉嫌侵害“小猪佩奇”及其关联商标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拘留并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扣押;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临工商处字[2018]198、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所涉当事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涞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7刑初3797号刑事判决,对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被告人作出了刑事处罚。
三、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陈剑光系拼多多平台上“青花家居”店铺的经营者,该店铺销售灯具产品。2019年4月30日,浙江冠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亚超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该处的手机上网下载拼多多APP,并登录进入该平台,在搜索栏内输入“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搜索,进入“青花家居”店铺,并在商品名称为“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商品链接下购买了台灯一个。该订单收货人为卡拉、手机号为1318****685、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江区江南大道滨海大厦**。2019年5月6日,付亚超在该处办公室,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江区江南大道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中通快递进行拆包,拆包之前由付亚超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之后付亚超拆开快递,内有台灯1个,付亚超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对封装状况进行了拍照,封装的物品交由付亚超保管。2019年5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9)浙杭之证字第3848号公证书,该公证费用为1,000元。上述购买的台灯的外包装上有“小猪佩奇LED节能台灯”字样以及“小猪佩奇LED节能台灯”图文组合(详见附图)。
四、其他事实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公示时间2018年12月24日)显示,2.3: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店铺编号为XXXXXXX的“青花家居”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上述合作协议,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陈剑光。拼多多官网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栏目;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中含侵犯专利权,包括销售侵犯他人外观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发明专利权的商品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XXXXXXXXXX)于2019年6月6日下架,2019年10月18日寻梦公司对该商品做了禁售处理。被告寻梦公司还向本院出具说明:截止至上述商品下架日,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共计3件,销售金额共计110元。已售商品名称全部包含关键词“小猪佩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5万元和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原告委托浙江留锋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对任何侵害其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其合法权益有关的行为进行维权,并授权该律师事务所有转授权。2019年8月20日,原告和浙江留锋律师事务所将本案诉讼事宜委托给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视频播放许可协议、许可协议、动画片引进合同、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证明、扣款通知书、付款申请单、银行电子回单、代理商展览合同及现场照片、销售合同、(2019)浙杭之证字第384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9)浙杭之证字第6964号公证书、(2019)浙杭之证字第5420号公证书、(2019)浙杭之证字第7310号公证书、检索报告、公安机关的拘留证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情况、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以及原告及两被告陈述所证实。被告陈剑光提交的证据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提交了浙江冠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但其没有提交浙江冠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以及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商标并无关联,故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注册商标应否在本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告陈剑光和寻梦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了商标侵权;三、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商标系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而被诉侵权产品系台灯,不属于第9类商品,故本案涉及跨类保护问题,有必要认定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商标注册于第9类动画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与属于第11类的灯具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也并非关联商品,因此,对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予以保护的前提是该商标须为驰名商标,故本案有必要对该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定。
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主要标准是该商标是否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19年4月,《小猪佩奇》动画片在中央电视台以及包括爱奇艺、腾讯、PPTV等多家视频平台上取得了极高的播放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众多的观众;全国多家媒体自2015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对《小猪佩奇》动画片、图书、DVD以及小猪佩奇品牌的衍生品进行了持续宣传;原告授权多家中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的衍生品受到了消费者的极大欢迎;《小猪佩奇》(第一辑)(限量珍藏版)(套装10本书+1张DVD)在2017年上半年网店(2017.1-2017.6)开卷畅销书排行榜少年类中位列第一位;涉案商标曾受到过行政及司法保护;因此,通过原告及其授权公司对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商标的持续宣传、使用,该商标已经在动画片和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认定为注册驰名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陈剑光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青花家居”店铺网页上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文字、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文字和“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文字及图(见附图),前两行为复制了原告的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商标,后者摹仿了原告的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商标,误导了公众,会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剑光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被告陈剑光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而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寻梦公司已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了禁封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陈剑光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商标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19年6月6日下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剑光仍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剑光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如果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陈剑光的侵权获益,也没有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在本案中亦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被告的主观故意、涉案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等情况,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属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全额予以支持;律师费本案综合原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陈剑光虽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淘宝卖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的第XXXXXXXX号“小猪佩奇”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陈剑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采购该商品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剑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36元,被告陈剑光负担人民币4,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陈剑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