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佟永波,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陈广禄,辽阳市白塔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崇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佟永波与被告张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永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广禄,被告张崇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3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崇财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在我这吃、住、办公三年,10000元欠款作为吃、住、水电的费用扣除完了,我现在不欠原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崇财向原告佟永波借款1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21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称该借款已作为原告的吃、住费用予以扣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未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在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立案,故被告应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崇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永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崇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