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波,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孙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吴县,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孙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陶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某2、王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4、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波醉酒驾驶黑N×××××号小型面包车,沿孙吴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孙吴县解放路公安小区门前,左转弯行驶向公安小区时,与沿孙吴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由陶某1醉酒驾驶的驮载王某2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后,陶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又与许某驾驶后停放的黑N×××××号小型轿车相刮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陶某1、乘车人王某2受伤。经黑河天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波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孙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侦查,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陶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支公司就民事赔偿事宜三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波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陶某1的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张波醉酒后驾驶的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波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许某、党某、王某1、刘某、陶某1、房某、陶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波的供述和辩解,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陶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支公司就民事赔偿事宜三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波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陶某1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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