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昌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2××××××××××××539。

被告:河源俊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宏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5MA4WCWQ018。

审理经过

原告彭昌玉与被告俊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昌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河源俊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昌玉劳务合同款220883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源俊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俊宏公司与原告彭昌玉的东源县玉龙装卸部订立《包装工人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包装水泥装车由原告承包,并对承保日期、工作范围、承包单价方式支付、实行保底工资制、工作制度及其他相关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在紫金县柏埔镇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处履行合同,期间采用每月由被告员工何静娴制表,原告确认后将工资表发回给被告,被告再支付工资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另外,原告与被告俊宏公司同时于2017年8月20日订立《铲车承包合同》,聘用原告作为铲车负责人,负责包熟料入库、混合材石膏及破碎进仓等工作。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20年5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和承包款,其中2020年5月被告共拖欠承包款97657元,6月被告共拖欠承包款81748元,7月其拖欠承包款41478元,以上合计22088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以便原告按时向工人发放工资,但被告俊宏一直不予支付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俊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被告俊宏公司财务负责人何静娴制表确认的包装部工资表、何静娴与原告彭昌玉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账户明细查询以及2020年10月22日,本院向原被告俊宏公司员工许永华调查询问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包装工人聘用合同》和《铲车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彭昌玉已经为被告俊宏公司提供了包装水泥装车、包熟料入库、混合材石膏及破碎进仓库等工作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承包款和工资款等劳务合同款。被告俊宏公司欠原告彭昌玉劳务合同款220883元,有被告俊宏公司制作的包装工资部工资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彭昌玉请求被告俊宏公司支付劳务合同款2208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彭昌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俊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源俊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彭昌玉支付劳务合同款220883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其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08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列相应款项交本院转原告彭昌玉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源俊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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