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招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邝瑞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石盖塘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

主要负责人:陈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招香与被告邝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石盖塘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石盖塘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招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石盖塘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瑞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招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邝瑞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799.1元;2.判令石盖塘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日15时20分许,肖招香驾驶湘L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武县东云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土产公司路口时往左跨越中心双黄实线转弯,与沿东云路由西往东行驶邝瑞红驾驶的湘L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肖招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瑞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招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招香受伤后被送入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3月4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招香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辩称

邝瑞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石盖塘营销部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肖招香诉请的赔偿金额部分过高,应予核减;三、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只是基于保险责任承担赔付义务,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肖招香2021年2月22日在临武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97元本院予以确认,肖招香自认剩余医疗费62.6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石盖塘营销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鉴定时石盖塘营销部的工作人员在场,故本院对石盖塘营销部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予以采信;郴州华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且无劳动合同证明肖招香与郴州华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肖招香受伤期间系由其丈夫李中文护理,亦无证据证明李中文在肖招香受伤期间收入减少,本院对桂阳华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李中文的银行交易明细不予采信;摩托车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日15时20分许,肖招香驾驶并搭乘李芸、李敏的湘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武县东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土产公司路口时,往左跨越中心双黄实线转弯,与邝瑞红驾驶的湘L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肖招香、李芸、李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招香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道路行驶,跨越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邝瑞红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临危随时不及,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招香受伤后当即被送入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40天,住院医疗费为9770.56元。肖招香之伤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韧带下段Ⅱ-Ⅲ级损伤(部分撕裂);3.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Ⅰ级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Ⅰ度损伤;5.肺挫伤;6.多处挫擦伤。医嘱要求:注意休息,清淡优质蛋白饮食;避免过早负重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2021年2月22日,肖招香在临武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497元。2021年3月4日,肖招香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石盖塘营销部派员在场。2021年3月6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肖招香左膝关节现状属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肖招香支付鉴定费1500元。2021年4月11日,肖招香对其摩托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720元。

另查明,肖招香系农村居民,其母亲黄凤凤****年**月**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五个子女。肖招香的女儿李芸,****年**月**日出生。湘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搭乘人员李芸和李敏系肖招香的女儿,李芸和李敏不要求参与湘L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分配。

再查明,湘L7××××号小型轿车在石盖塘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邝瑞红垫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招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招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及损失由谁承担。

一、损失认定。

肖招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

1.医疗费。肖招香的住院医疗费为9770.56元,门诊医疗费为497元,共计10267.56元,本院予以确认。石盖塘营销部要求扣减20%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肖招香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肖招香主张伙食补助费4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鉴定机构评定肖招香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800元。本院对肖招香主张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机构评定肖招香的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计算,为6815.75元。肖招香主张误工费2499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肖招香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42081元/年计算,为10376.14元。肖招香主张护理费22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肖招香未能提交交通费的票据,石盖塘营销部认可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肖招香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肖招香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为166792元(41698元/年×20年×20%),本院对肖招香主张残疾赔偿金1667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确定黄凤凤和李芸系肖招香的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黄凤凤已满76岁,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59.2元(26796元/年×5年×20%÷5人)。李芸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肖招香主张1年的扶养年限,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9.6元(26796元/年×1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共计174830.8元。

8.鉴定费为1500元。

9.精神抚慰金。肖招香因事故导致伤残,确实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根据肖招香的受伤及致残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0.维修费为720元。

以上损失共计219510.25元。

二、损失负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湘L7××××号小型轿车在石盖塘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4467.56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04322.69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维修费720元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因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不参与湘L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分配,故石盖塘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招香14467.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招香18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招香720元,共计195187.56元。邝瑞红已垫付肖招香医疗费500元,扣减后,石盖塘营销部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肖招香194687.56元。邝瑞红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石盖塘营销部理赔。剩余24322.69元由石盖塘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7296.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湖支公司石盖塘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肖招香各项损失共计194687.56元;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湖支公司石盖塘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肖招香各项损失共计7296.81元;

三、驳回肖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由肖招香负担81元,由邝瑞红负担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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