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436556034D。

法定代表人:张雄,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龙、田秋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拓磊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拓光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7。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与被告拓磊磊、拓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浩龙、被告拓磊磊、拓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拓磊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6232.5元及至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利率、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拓磊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0400元;3.依法判令对被告拓光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志丹县XX号楼XX单元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拓磊磊与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拓磊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35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3.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的,需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1.35417;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拓光荣以其所有的位于志丹县XX号楼XX单元XX室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原告足额的发放了贷款。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拓磊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多次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拓磊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多次逾期,仅有一次逾期是忘记打款了。并非主观上故意逾期,经在住房公积金查询,每次打款都是偿还前一个月的款项,故造成逾期。

被告拓光荣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多次逾期,仅有一次逾期是忘记打款了。并非主观上故意逾期,经在住房公积金查询,每次打款都是偿还前一个月的款项,故造成逾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审批资料、还款明细,被告拓磊磊、拓光荣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拓磊磊向延安市XX房XX中心志丹县管理部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该公积金管理部委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向被告拓磊磊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26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拓磊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拓磊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60000元,期限为20年,借款年利率为3.25%。被告拓光荣以其所有的位于志丹县灵皇地台四期05地块的房屋(房产证书号:志房权证2015字第7707号、他项权证号:志房2015他字第322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拓磊磊多次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截止2021年8月20日,被告拓磊磊欠原告借款本金201626.84元,利息0元,罚息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与被告拓磊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拓磊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拓光荣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志丹县灵皇地台四期05地块的房产证书号为志房权证2015字第7707号的房屋向委托人延安市XX房XX中心志丹县管理部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有效。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本案借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享有抵押权,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关于对抵押物位于志丹县灵皇地台四期05地块的房产证书号为志房权证2015字第7707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与被告拓磊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10687500-1112-20150596844的《中国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拓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借款本金201626.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在上述借款本息限额内对被告拓光荣抵押的位于志丹县灵皇地台四期05地块(房产证书号:志房权证2015字第7707号、他项权证号:志房2015他字第32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被告拓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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