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祝建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凤红(系祝建利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若男,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栎坛,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建利因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行初424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因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祝建利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石景山区政府于2021年3月25日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建利于2019年8月21日与北京京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 月31日,共计1 年。京西公司于2021年3 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内容与上述情况一致,并载明京西公司在2020年8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决定不再续租并收回房屋。祝建利并非涉案房屋公房承租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祝建利不能证实房屋被拆除时,其为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故祝建利与被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且如果按照祝建利起诉状所述拆除房屋的实施主体为房屋征收中心,那么也应以对其实施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故祝建利以石景山区政府为被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祝建利的起诉。

祝建利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虽然书面合同写明的租期到2020年8月31日,但涉案三间房屋在被强拆之前一直由上诉人实际居住使用,其中一间房屋的居住时间达到了三十多年。上诉人与京西公司并非简单的房屋租赁关系,对于公房承租人地位的判断,应当根据企业职工的身份、是否以低于市场价长期租赁房屋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具有诉争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且房屋被强拆时室内还有上诉人的生活用品。故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石景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根据,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本案中,祝建利诉请确认石景山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景山区政府直接或委托实施了祝建利诉称的强拆行为,且祝建利与京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亦已于2020年8月31日期限届满。故祝建利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祝建利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祝建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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