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国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山西邦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玲,山西邦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春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国奇与被告陈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玲、被告陈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国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5472元以及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545元,共计980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相关规定承担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亲戚关系。被告以临时用钱为由,于2014年1月份将原告在侯马工商银行办理的尾号为5594号信用卡借用。该卡透支额度为3万元。自从被告将该卡额度透支后,未曾偿还过分文,因此导致原告失信。截止2021年3月3日,被告应还款项为9547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为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陈春全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并且认可应向原告偿还借款95472元以及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545元,共计98017元。关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相关规定承担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因现无能力偿还,建议原告先偿还银行欠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份,被告陈春全以临时用钱为由,借用原告杨国奇在侯马工商银行办理的尾号为5594号信用卡,该卡的透支额度为30000元。被告陈春全使用该卡后,从未向银行偿还欠款。截止2021年3月3日,该卡的应还款项为95472元。即日,被告陈春全向原告杨国奇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国奇款95472元此款是我使用杨国奇在工商银行尾号为5594信用卡上的透支款,至今我不能归还,此款的本金95472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款(利息、逾期罚息以银行计算的为准)全部由我支付给杨国奇”。同时,被告陈春全向原告杨国奇出具了承诺书,载明“2014年1月22日起我将杨国奇尾号为5594号工商银行信用卡持有并个人使用,截止到2021年3月3日,我共计在此卡上合用款95472元还没有归还,我承诺此95472元本金、利息、逾期罚款,全部由我偿还。如我不能偿还,导致银行追究杨国奇民事或刑事责任,全部由我承担,由此造成杨国奇一切损失由我赔偿给杨国奇”。截止2021年4月25日,原告杨国奇尾号为5594工商银行信用卡应还金额为98017元。对此数额,陈春全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春全向原告杨国奇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应视为对借款事实和金额的认可,理应依约偿还。被告陈春全现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杨国奇要求被告陈春全偿还欠款980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国奇要求被告陈春全自起诉之日起按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相关规定承担利息、罚息的诉求,因其主张的依据不具体、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春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奇欠款98017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陈春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