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晓梅,女。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 被告王超君,女。
审理经过
原告兰晓梅与被告王超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刚、被告王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桦南林业局桦融铭苑一单元703室楼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支付购楼款203911元,购买桦融铭苑一单元703室(面积为109.4平方米),相继缴纳入户费、办理相关手续、取得该楼房钥匙,2015年1月进行水、电改造。2015年4月末发现该楼房门锁被换,经多方了解得知该楼房由本案被告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楼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超君辩称:本人是买王东华的房子,本人只付首付,房子不属于本人,本人只是在那暂时居住,原告应该起诉王东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争议楼房为桦融铭苑一单元703室。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王超君对原告兰晓梅所举五组证据及原告兰晓梅对被告王超君所举证据2(购买楼房首付款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兰晓梅对被告王超君所举证据1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王超君所举该份证据是王平与王东华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王超君对争议楼房享有所有权;另外该份合同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君不享有争议楼房产权。因为被告王超君于2017年3月28日向王东华首付购房款30000元,被告王超君以王东华出具的收据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购买争议楼房,原告兰晓梅对该证据虽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所证事实是被告王超君与王东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王超君对争议房屋享有产权。对于王东华与出卖人王平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购买桦融铭苑一单元703室即本案争议楼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7民初98号民事判决确认,王东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返还,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另外,王东华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用于抵偿借款的住宅楼中不包括桦融铭苑一单元703室,故王东华对争议楼房不享有所有权,即无权处分。由于王东华对争议楼房不享有合法产权,本院对被告王超君提出的“该楼房不属于其本人,只是暂时在其居住,如果王东华同意被告搬出,就立即搬出”之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兰晓梅与对争议楼房享有产权的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兰晓梅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桦融铭苑一单元703室。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超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