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法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小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陈会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孟法家与被告赵小江、陈会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法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江、陈会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法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80,000元,按照年利率15.4%,从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9月10日,被告赵小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按其要求将款项汇入陈会会账户。2017年8月10日被告为购买一辆东风牌汽车,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赵小江、陈会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0日被告赵小江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赵小江借孟法家人民币捌万元,使用期两个月。借款人赵小江。借款方式转账:XXXXXXXXXXXXXXX1976,全名:陈会会,人民币80,000元整,2016年9月10日。还款日期2016年11月9日”。当日原告将80000元被告陈会会账户。2017年8月10日被告赵小江出具承诺书,写明:“于2017年8月10日我赵小江承诺于2016年9月10日借孟法家人民币8万元,将在2017年中秋节前先还4万,剩余4万元于2017年年底还清。承诺在2017年8月底还利息14,400元和一台东风车款7000元,合计21,400元。如果不按时兑现承诺,后果由赵小江自己承担。承诺人:赵小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江苏省东海县XX镇XX村XX号),2017年8月10日”。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催讨未果而涉讼。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小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未按履行,显已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且80,000元也是汇入被告陈会会的账户,故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小江、陈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法家借款本金8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80,000元,年利率15.4%,从2016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57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小江、陈会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利兵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