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友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东源县。
原告:刘柏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东源县。
被告:戴日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东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赖友兰、刘柏林诉被告戴日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友兰、刘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友兰、刘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判决后叁天内,被告戴日初尽快拆除不锈钢通道门和门框;2、要求被告戴日初恢复原来赖友兰、刘柏林二屋的水沟;3、被告戴日初负担此次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赖友兰与刘柏林之间相隔2米60公分,赖友兰和刘柏林房屋旁分别有一条30公分宽的排水沟,以及刘柏林房屋后面的排水沟,都被被告戴日初占用,用混凝土铺平。被告戴日初还伪造了一份与赖友兰转让通道地皮的协议书,并伪造赖友兰及其家人的签名。被告戴日初趁二原告无人在家时,用钢钉钉进二原告房屋的墙壁上,再用混凝土、沙子做成水泥柱门框,然后装上不锈钢门作为戴日初自己的通道。从此以后,原告二家人受到极大的不良影响,原告一家出入通道时,不注意开门和关门,弄出非常大的铁与铁碰撞的声音,门的拉手经常不慎撞在刘柏林家的墙壁上,尤其是夜里,根本难于让人安静休息。还有,被告总是紧锁通道门,若原告二家需要搞卫生和维修水管等,都会受到限制,也会成为重大的安全隐患,如电线老化着火,无法自救灭火等。
被告辩称
被告戴日出未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1、协定书,证明协定书是假的,是戴日初仿照赖友兰家人签名;证据2、东源县仙塘镇新洋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当事人们之间的矛盾经过村委会上门调解,但是没有结果;证据3、赖友兰、刘柏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4、赖建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赖建梅是原告赖友兰的儿子;证据5、照片1张,证明门的现状,被告戴日初直接将门安装在二原告的墙壁上。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赖友兰、刘柏林与被告戴日初同为邻居关系,三家的房子类似于一个倒写的“品”字型,而且原告刘柏林是2013年与赖友兰直接购买的现房,被告戴日初2012年与原告赖友兰购买土地自己建设的自建房。三座房子都没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房屋产证权。2016年8月被告戴日初未征得在原告赖友兰、刘柏林的同意下,擅自用钢钉钉进二原告房屋的墙壁上,用混凝土浇筑了门框,装上不锈钢门作为戴日初自己的通道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戴日初未征得在原告赖友兰、刘柏林的同意下,擅自用钢钉钉进二原告房屋的墙壁上,用混凝土浇筑了门框,装上不锈钢门作为自己的通道门,侵害了二原告对自己房屋的民事权益,被告戴日初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恢复排水沟的请求,不能提供排水沟原状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日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日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自行拆除安装在在原告赖友兰、刘柏林房屋墙壁上的不锈钢门和混凝土浇筑的门框,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赖友兰、刘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戴日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