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敏恒(珠海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73204(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芳,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浩,男,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周曼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公民身份号码430××××××××××××*。

审理经过

申请人敏恒(珠海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处财付通账户及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处支付宝账户的存款,冻结金额共计以2000元为限。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申请人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敏恒(珠海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周曼文以身份证号码430××××××××××××213开通的财付通账户的资金; 二、冻结被申请人周曼文名下支付宝账户资金。 上述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冻结金额共计以2000元为限。 申请费40元,由申请人敏恒(珠海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聂斌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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