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189号。

法定代表人:谭同金,董事长。

被执行人:宋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524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内容: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宋志勇履行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贷款88000元及利息46896.96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998元。

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本院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起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宋志勇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其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和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案未能执行额为143319.21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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