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昌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泉街1500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民锋,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9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汤家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昌平恒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前为新疆国合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752号西部绿谷大厦六层U9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汤家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昌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昌平恒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昌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昌平恒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昌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偿还12998815.41元欠款;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逾期利息238572.78元(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共计214天,按4.35%年利率计算:12998815.41X4.35%÷365X214天=331523.21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违约金200181.76元(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共计214天,按3.65%年利率计算:12998815.41X3.65%÷365X214天=278174.65元);4、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昌平恒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10日前名称为新疆国合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新疆昌平恒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持有的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双方还与同日签订了《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原先欠原告的欠款1169.54万元(后经原告会计重新核对,欠款数额为12998815.41元),应于2020年6月底全部还清,若逾期,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须承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同时,协议约定对该债务由被告新疆昌平恒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近半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新疆昌平恒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原告新疆昌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国合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由新疆国合石油有限公司以7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公司持有的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双方还与同日签订了《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及下属公司债务15210300元,原告及下属关联方应支付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应收款3514900元,原告协调进行账务处理。相抵后,被告欠原告11695400元,调整完成后被告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应付款11695400元,分两期支付。2019年12月底前支付20%,计2339100元。2020年6月底偿还剩余80%的债务,期间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十二师内部企业债权切实不能及时收取的,可适当顺延。但最长不得超过2020年底。按期还款期间不再计息。若不能按期偿还,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需承担未还款部分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一承担滞纳金。同时原告保留采取法律手续追偿的权利。同时约定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全部还款义务。在本条文约定的条件下,新疆国合石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新疆国合石油有限公司履行了对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交接。
另查,2020年12月10日,新疆国合石油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昌平恒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事实有《新疆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协议》、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及公司移交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为11695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2998815.41元,其中有1303415.41元原告称其未进行调账,要求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认可该笔1303415.41元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数额应以双方认可的11695400元为准。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2998815.41元中的11695400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被告依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对债务既约定需承担未还款部分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也约定按日万分之一承担滞纳金即违约金,原告一并主张但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共计214天,按照2020年6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应为263995.62元(11695400元X3.85%÷365X214天=263995.62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年利率为3.65%,违约金应为250281.56元(11695400元X3.65%÷365X214天=250281.56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被告新疆昌平恒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的约定符合债的加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昌平恒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1695400元;
二、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63995.62元,违约金250281.56元;
三、被告新疆昌平恒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6元,由被告新疆昌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新疆昌平恒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